[标题]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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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刑终62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16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王某1二人在其家中最西间屋吸食冰毒一次。
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门连峰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程某、王某1、刘某、高某、门连峰的证言,无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吸管、塑料盒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入户盗窃王某2黑色TCL牌5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246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姬某、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发还清单、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陈述了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系坦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其有意安排,也非为了牟利,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盗窃犯罪事出有因,王某2拒不归还其工程款在先,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与高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王某2家中,撬门入户盗窃黑色TCL牌5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24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7月19日上午9点半,他回到水湾镇彩屯村家中,发现院门、屋门的锁被破坏,家中的50寸黑色TCL电视机被偷走。该电视机是当年1月31日花2999元购买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李某某带着她去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王某2家,说是去要账,发现王某2家锁着门,李某某说“看来他是上班了,我临走要捎点什么。”李某某从车上拿出一个铁扳手和长螺丝刀,把大门的锁撬开进了院子,又把屋门的锁也撬开,进到屋内,把客厅靠西墙的一台黑色电视机搬出来放到车上,当晚李某某开车带着她去了佘家镇牛王村一个朋友家,说电视机是顶账的,然后把电视机放在了朋友的客厅里。
(2)证人姬某证实,2016年7月19日左右,凌晨1点多,李某某开着一辆白色汽车和一个女的到她家,并从车上搬下一台黑色的50英寸TCL液晶电视机放在了她家的客厅里。
3.勘验检查笔录
无棣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王某2家中被盗现场的情况。
4.鉴定意见
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棣价认定﹝2016﹞17号被盗价值结论书,证实被盗的TCL电视机价格为2464元。
5.书证
黑色TCL液晶电视机一台、铁扳手一个,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物品及盗窃作案所用工具。
6.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7日,住无棣县信阳镇丰台村154号。
(2)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王某2报案至无棣县公安局称其家中电视被盗,并称李某某有作案嫌疑,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刑事拘留。
(3)本院(2013)滨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7.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称,王某2欠着他1000多元的工人工资,他要了好几次王某2都没给他。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他开着白色昌河面包(牌号鲁M×××××)拉着高某一块去王某2家,想跟王某2要钱。到了以后发现王某2不在家。他就想从王某2家偷点东西走,于是他从车上拿了一把铁扳手和螺丝刀,配合着把门锁撬开了,进到中间客厅里,看到靠西墙电视柜上有一台黑色的电视机,他就把电视机搬走了,之后他把偷的电视机放在了佘家镇牛王庄的朋友“报国”家里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毒或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分二次共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一审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李某某定罪处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盗窃犯罪系因被害人欠钱不还,对其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李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刑,并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处刑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娟
审判员 张建彬
审判员 鲁守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艺雯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盗窃,二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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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盗窃,二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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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6)鲁16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王某1二人在其家中最西间屋吸食冰毒一次。
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门连峰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程某、王某1、刘某、高某、门连峰的证言,无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吸管、塑料盒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入户盗窃王某2黑色TCL牌5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2464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姬某、高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发还清单、本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因吸毒被查获后,主动陈述了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系坦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并非其有意安排,也非为了牟利,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盗窃犯罪事出有因,王某2拒不归还其工程款在先,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与高某(另案处理)窜至被害人王某2家中,撬门入户盗窃黑色TCL牌50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价值24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6年7月19日上午9点半,他回到水湾镇彩屯村家中,发现院门、屋门的锁被破坏,家中的50寸黑色TCL电视机被偷走。该电视机是当年1月31日花2999元购买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实,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李某某带着她去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王某2家,说是去要账,发现王某2家锁着门,李某某说“看来他是上班了,我临走要捎点什么。”李某某从车上拿出一个铁扳手和长螺丝刀,把大门的锁撬开进了院子,又把屋门的锁也撬开,进到屋内,把客厅靠西墙的一台黑色电视机搬出来放到车上,当晚李某某开车带着她去了佘家镇牛王村一个朋友家,说电视机是顶账的,然后把电视机放在了朋友的客厅里。
(2)证人姬某证实,2016年7月19日左右,凌晨1点多,李某某开着一辆白色汽车和一个女的到她家,并从车上搬下一台黑色的50英寸TCL液晶电视机放在了她家的客厅里。
3.勘验检查笔录
无棣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无棣县水湾镇彩屯村王某2家中被盗现场的情况。
4.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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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TCL液晶电视机一台、铁扳手一个,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物品及盗窃作案所用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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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5年3月7日,住无棣县信阳镇丰台村154号。
(2)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9日王某2报案至无棣县公安局称其家中电视被盗,并称李某某有作案嫌疑,同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刑事拘留。
(3)本院(2013)滨中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山东省齐州监狱释放证明书一份,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7.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称,王某2欠着他1000多元的工人工资,他要了好几次王某2都没给他。2016年7月份一天晚上,他开着白色昌河面包(牌号鲁M×××××)拉着高某一块去王某2家,想跟王某2要钱。到了以后发现王某2不在家。他就想从王某2家偷点东西走,于是他从车上拿了一把铁扳手和螺丝刀,配合着把门锁撬开了,进到中间客厅里,看到靠西墙电视柜上有一台黑色的电视机,他就把电视机搬走了,之后他把偷的电视机放在了佘家镇牛王庄的朋友“报国”家里了。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次容留多人吸毒或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分二次共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一审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李某某定罪处罚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盗窃犯罪系因被害人欠钱不还,对其应从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李某某的盗窃犯罪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处刑,并考虑其具有坦白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定罪处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处刑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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