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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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处以二日行政拘留,因乡他人提供毒品被处以十三日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均未执行)。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本市浦口区XXX庄XX号住处的二楼卧室内,容留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5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分局在办理戴某吸毒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线索,2017年3月1日,该局民警遂至其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2、戴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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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一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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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6刑初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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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2日因吸毒被处以二日行政拘留,因乡他人提供毒品被处以十三日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均未执行)。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3次在其位于本市浦口区XXX庄XX号住处的二楼卧室内,容留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2月5日至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分局在办理戴某吸毒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线索,2017年3月1日,该局民警遂至其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2、戴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段某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 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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