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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吉林省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富国街五委二组。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左右,在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5楼的一个房间内容留本市吸毒人员包某某、靳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左右,在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6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包某某、靳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左右,在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6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包某某、靳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辨认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在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5楼的一个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包某某、靳某某吸食冰毒。
2016年7月23日左右、7月27日,被告人秦某某在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605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包某某、靳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证人包某某、靳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15日、23日、27日,三次在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和秦某某一起吸食毒品。
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一名男子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入住我们宾馆,开始住四楼,后来住在五楼,7月19号以后住在605房间,期间经常有人找他。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末。秦某某说他身份证丢了,用我的身份证入住了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在秦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搜查的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辨认笔录证明:董某某辨认居住在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605房间的人是秦某某;张某某辨认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的人是秦某某。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秦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秦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秦某某、包某某、靳某某吸食毒品;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视听资料: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6年6月末,我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入住了吉林省辽源市时间商务宾馆。开始住四楼,后来住在五楼,最后住在605房间。期间三次和包某某、靳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