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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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
2014年1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20号楼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被民警当场抓获。
 
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20号楼1803号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八袋、灰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三袋。
 
经称重,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袋共重1.11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十一袋共重6.33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十袋、灰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三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等物证,毒品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毒品6.33克,系贩卖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44克、毒资人民币600元以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金禄
审判员刘毅
人民陪审员张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程达
速录员杨梦萱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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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7 来源:未知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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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南开区。
2014年1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20号楼楼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两袋,被民警当场抓获。
 
后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时代奥城酒店式公寓20号楼1803号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八袋、灰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三袋。
 
经称重,被告人刘某某向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两袋共重1.11克,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十一袋共重6.33克。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十袋、灰色粉末毒品可疑物三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毒品照片、毒资照片等物证,毒品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毒品6.33克,系贩卖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44克、毒资人民币600元以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金禄
审判员刘毅
人民陪审员张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毛程达
速录员杨梦萱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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