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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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5381刑初71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于罗定市罗城街道三桥桥头马路旁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行为在罗定市机场路口往罗平方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净重分别为0.02克、0.3克的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02克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张某被传唤期间,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陈某开致电被告人张某求购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陈某开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中被告人张某、吸毒人员陈某开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吗啡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通过一部联想牌A3900手机(手机号码182XXXXXX30)与吸毒人员黄某东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上述手机及甲基苯丙胺两小包于2016年11月1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中净重为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东、朱某国、陈某开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文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制作数据光盘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号码182XXXXXX30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取样清单、尿液取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净重为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联想牌A3900手机(手机号码182XXXXXX30)一部,经查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00元,应予追缴。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扣押的净重为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联想牌A3900手机(手机号码182XXXXXX30)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汉 文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栋 梁
(来源于:广东法院网)
[/内容]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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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决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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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于罗定市罗城街道三桥桥头马路旁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行为在罗定市机场路口往罗平方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查获净重分别为0.02克、0.3克的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02克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克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张某被传唤期间,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陈某开致电被告人张某求购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陈某开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其中被告人张某、吸毒人员陈某开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吸毒人员黄某东、朱某国吗啡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通过一部联想牌A3900手机(手机号码182XXXXXX30)与吸毒人员黄某东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上述手机及甲基苯丙胺两小包于2016年11月1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中净重为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东、朱某国、陈某开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文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制作数据光盘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毒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号码182XXXXXX30的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取样清单、尿液取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净重为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联想牌A3900手机(手机号码182XXXXXX30)一部,经查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100元,应予追缴。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二、扣押的净重为0.02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为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联想牌A3900手机(手机号码182XXXXXX30)一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汉 文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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