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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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均未执行)。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一小包重约0.46克的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和站后街交叉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4,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付某,4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司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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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1 来源:未知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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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曾因吸毒于2006年6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后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均未执行)。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一小包重约0.46克的毒品送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和站后街交叉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付某,4,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付某,4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司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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