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熊某某、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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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刑满释放。
2015年8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樊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2015年8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2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2刑终第3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2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奔驰汽车从迁安市高速路口途经102国道到古冶区贩卖毒品,行至古冶区北寺道口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二人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及副驾驶脚垫上均缴获冰毒疑似物。
 
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后备箱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五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从副驾驶脚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九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
 
2015年8月,民警在迁安市金水豪庭24楼1802号熊某某家中查获自制转轮小口径手枪一支,自制子弹11发;2015年9月,民警在古冶吕家坨东工房8排24号熊某某的父母家查获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
 
经查,该两支枪及11发子弹均为熊某某持有。
 
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送检的11发疑似子弹,其中3发为5.6mm自制小口径子弹,其余为5.6mm制式小口径子弹。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熊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熊某某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所举证据有异议。
 
被告人熊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认罪,但贩毒数量是四十余克。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为其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额并非公诉人认定的一百余克,而是四十余克;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应认定其从犯地位;其没有主观故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按未遂,比照既遂进行量刑。
 
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其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是出于好奇,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就是贩卖不是运输。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为其辩护称:本案应属“犯罪引诱”,对于“犯罪引诱”导致的犯罪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本案是明确的“贩卖毒品未遂”,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现场称重与公安部鉴定存在不一致,是存疑的,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奔驰汽车伙同张某某从迁安市高速路口途经102国道到古冶区贩卖毒品,古冶区公安分局接到有人前往古冶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民警在古冶区北寺道口将二人截获。
 
民警在二人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及副驾驶脚垫上均缴获冰毒疑似物。
 
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后备箱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五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从副驾驶脚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九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
 
2015年8月30日下午,民警在迁安市金水豪庭24楼1802号熊某某家中查获自制转轮小口径手枪一支,自制子弹11发;2015年9月1日,民警在古冶吕家坨东工房8排24号熊某某的父母家查获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
 
经查,该两支枪及11发子弹均为熊某某持有。
 
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以火药发射动力的枪支,送检的11发疑似子弹,其中3发为5.6mm自制小口径子弹,其余为5.6mm制式小口径子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1时许,张某某找我,让我把他送到迁安西高速口,我就用三马子车把他送到了高速路口,那里停着一辆黑色汽车,后备箱盖开着,一个男的在车后站着打扫后备箱的卫生,张某某和那个男的说话,我就回去了,当时张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一个里面装着葡萄,一个里面装着盒子的证言材料;证人韩某证实:张某某以前承包经营他位于迁安滨河村的怡情浴池的证言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冰毒);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两把枪及11发子弹、汽车);搜查笔录及照片(张某某住处);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熊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临控人员信息(袁晓亮);现场检验报告书;同步询问录像光盘;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十份说明材料及抓获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将毒品运送到古冶区并联系好下家进行贩卖,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妥,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而持有弹药的数量未到法律规定的数量,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同时在前罪为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再犯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对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对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属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四十余克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为其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额并非公诉人认定的一百余克,而是四十余克;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应认定其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通过揭发人刘长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带毒品来古冶贩卖,故被告人熊某某和张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额共同计算,被告人熊某某和张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樊某某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毒品数量为四十余克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樊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是贩卖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为其辩护称:本案是明确的“贩卖毒品未遂”,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某某认为本案应属“犯罪引诱”,对于“犯罪引诱”导致的犯罪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因此,对于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
审判员赵本顺
审判员张莹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晓蕾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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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11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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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2月刑满释放。
2015年8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樊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2015年8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2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2刑终第3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冀0204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共同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奔驰汽车从迁安市高速路口途经102国道到古冶区贩卖毒品,行至古冶区北寺道口时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二人驾驶的汽车后备箱及副驾驶脚垫上均缴获冰毒疑似物。
 
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后备箱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五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从副驾驶脚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九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
 
2015年8月,民警在迁安市金水豪庭24楼1802号熊某某家中查获自制转轮小口径手枪一支,自制子弹11发;2015年9月,民警在古冶吕家坨东工房8排24号熊某某的父母家查获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
 
经查,该两支枪及11发子弹均为熊某某持有。
 
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送检的11发疑似子弹,其中3发为5.6mm自制小口径子弹,其余为5.6mm制式小口径子弹。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熊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被告人熊某某对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部分所举证据有异议。
 
被告人熊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认罪,但贩毒数量是四十余克。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为其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额并非公诉人认定的一百余克,而是四十余克;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应认定其从犯地位;其没有主观故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应按未遂,比照既遂进行量刑。
 
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对其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是出于好奇,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就是贩卖不是运输。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为其辩护称:本案应属“犯罪引诱”,对于“犯罪引诱”导致的犯罪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本案是明确的“贩卖毒品未遂”,以推定的方式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现场称重与公安部鉴定存在不一致,是存疑的,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奔驰汽车伙同张某某从迁安市高速路口途经102国道到古冶区贩卖毒品,古冶区公安分局接到有人前往古冶区贩卖毒品的线索后,民警在古冶区北寺道口将二人截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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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后备箱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五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从副驾驶脚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九十余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
 
2015年8月30日下午,民警在迁安市金水豪庭24楼1802号熊某某家中查获自制转轮小口径手枪一支,自制子弹11发;2015年9月1日,民警在古冶吕家坨东工房8排24号熊某某的父母家查获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
 
经查,该两支枪及11发子弹均为熊某某持有。
 
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两支疑似枪支均属以火药发射动力的枪支,送检的11发疑似子弹,其中3发为5.6mm自制小口径子弹,其余为5.6mm制式小口径子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8月30日中午1时许,张某某找我,让我把他送到迁安西高速口,我就用三马子车把他送到了高速路口,那里停着一辆黑色汽车,后备箱盖开着,一个男的在车后站着打扫后备箱的卫生,张某某和那个男的说话,我就回去了,当时张某某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一个里面装着葡萄,一个里面装着盒子的证言材料;证人韩某证实:张某某以前承包经营他位于迁安滨河村的怡情浴池的证言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枪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冰毒);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两把枪及11发子弹、汽车);搜查笔录及照片(张某某住处);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熊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临控人员信息(袁晓亮);现场检验报告书;同步询问录像光盘;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十份说明材料及抓获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将毒品运送到古冶区并联系好下家进行贩卖,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妥,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而持有弹药的数量未到法律规定的数量,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同时在前罪为贩卖毒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再犯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对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对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应属未遂,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四十余克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为其辩护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表示异议,但认为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额并非公诉人认定的一百余克,而是四十余克;其涉嫌运输毒品罪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应认定其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通过揭发人刘长印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预谋带毒品来古冶贩卖,故被告人熊某某和张某某属于共同犯罪,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额共同计算,被告人熊某某和张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樊某某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毒品数量为四十余克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樊某某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为自己辩解称:我是贩卖毒品而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朱某某为其辩护称:本案是明确的“贩卖毒品未遂”,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朱某某认为本案应属“犯罪引诱”,对于“犯罪引诱”导致的犯罪行为应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预谋贩卖毒品,已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因此,对于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3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
审判员赵本顺
审判员张莹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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