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孙某林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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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
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4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孙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从上虞区盖北至余姚市黄家埠镇的途中停车,容留沈某、周某2(均另案处理)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同月4日,被告人孙某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从上虞区盖北至余姚市黄家埠镇的途中停车,容留沈某、“阿某”(名不详,在逃)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月4日,被告人孙某林在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某网吧后门口的浙B×××××号小型轿车内,容留谢某(另案处理)、周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林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测试,沈某、周某2、谢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车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沈某、周某2、谢某、孙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诸张琳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俞红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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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林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1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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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
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3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年4月被余姚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某、被告人孙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从上虞区盖北至余姚市黄家埠镇的途中停车,容留沈某、周某2(均另案处理)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同月4日,被告人孙某林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从上虞区盖北至余姚市黄家埠镇的途中停车,容留沈某、“阿某”(名不详,在逃)在其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月4日,被告人孙某林在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某网吧后门口的浙B×××××号小型轿车内,容留谢某(另案处理)、周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林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测试,沈某、周某2、谢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车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沈某、周某2、谢某、孙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诸张琳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俞红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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