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标题] [时间]2017-04-1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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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5年10月#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某某,陕西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
20#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2015年10月#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咸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2016年4月#日立案并于同日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6年10月30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1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胡家巷55号吸毒人员张辉家中二楼卧室内,以每包1##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海燕、张辉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共计1.4克。
 
2、2015年10月,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彩色油纸包裹白色塑料袋内海洛因疑似物4包,金色锡纸内包裹海洛因疑似物1包,报纸内包裹海洛因疑似物l包,共计35.48克。
 
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交易的毒资约2万元。
 
之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随即于2015年10月#日晚、10月#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三十克、冰毒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七十克及大量现金,从被告人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块,共计七百余克及大量现金。
 
经公安司法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两处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西安市碑林区甲字五号院2楼三单元4楼东户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她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的毒品是3包,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包。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及付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额应认定为三十余克,从张某某住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张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日#时,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彩色油纸包裹白色塑料袋内海洛因疑似物4包,金色锡纸内包裹海洛因疑似物1包,共计三十余克。
 
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交易的毒资约2万元。
 
之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西安市碑林区甲字五号院2号楼三单元4楼东户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三十余克、冰毒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七十余克及大量现金,从被告人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块,共计七百余克及大量现金。
 
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两处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日公安机关提审付海艳,付海燕检举20#年年初至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三原县北城王某某家门外、张辉家向其贩卖海洛因。
 
三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日对王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侦破报告,证明三原县公安局接到服刑人员付海艳的检举揭发,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发现王某某与西安的贩毒人员勾长安接触频繁,勾长安于2015年10月*日因病被送急救后死亡。
 
公安机关继续对王某某及勾长安的妻子张某某进行布控,2015年10月*日,根据技侦线索发现张某某、王某某约定将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时许,民警对交易完毕的二人实施抓捕,将王某某、张某某抓获。
 
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的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监视下进行,交易完成后抓捕二人。
 
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情况,勾长安的户籍信息及身份情况。
 
2015年10月*日勾长安因心源性猝死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家属姓名为张某某。
 
5、(20#)三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满释放。
 
6、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0月#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儿童医院街心花园路边从王某某右裤子口袋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4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1包金色锡纸包裹,1包报纸包裹),对以上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提取、暂扣。
 
#、尿液采集笔录、提取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10月15日采集张某某尿液,经检测呈阴性,2015年10月#日采集王某某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8、人体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左、右手小臂外侧发现注射毒品留下的针孔。
 
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将与张某某一起的其儿媳王某口头传唤,并对其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阴性,未制作尿检笔录。
 
10、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号码159××××4#95从2015年10月1日到10月#日与勾长安手机号码152××××4#1的通话情况。
 
11、开户登记情况及通话清单,证明勾长安使用的152××××4#1号码的开户登记情况及与王某某159××××4#95的通话情况。
 
12、三公(渠)调证字(2015)4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交接签收书、西安市宏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日向西安市宏府大厦调取西安宏府大厦A座#011号房主资料。
 
西安宏府嘉会广场A座#011号房由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业主于2##9年#月24日签收,自2##9年8月16日开始缴付物业费,物业费及水电费用等由业主张某某缴纳。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对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号房搜查,搜出8张银行卡,1张证券交易卡,10张存折及2张理财账户折子,2块用黄色纸张包裹的整块海洛因疑似物及大量现金。
 
对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20包,银行卡9张,大量现金及电子称1台、手机等物品。
 
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包及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存折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
 
15、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2015年10月#日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彩色广告纸内装4包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在烟盒内用金色锡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一小纸包白色粉末状的头疼药(自称)进行称重,彩色广告纸内装4包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分别为10.11克、10.24克、10.38克、3.41克,4包共计34.#克;烟盒内用金色锡纸包裹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克;王某某自称的头疼药重#克。
 
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当场进行塑封。
 
16、讯问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公安机关对在张某某西安市下马陵甲字五号院租住房卧室衣柜内查获的一个黑色挎包中的毒品进行称量,其中有#包海洛因疑似物,#包冰毒疑似物。
 
经称重,1-#号#包海洛因疑似物重量分别是#########,共计#克;#包冰毒疑似物重量分别是###########,共计#克,合计#克。
 
当场塑封。
 
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在张某某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号房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该两块长方形块状毒品疑似物用黄色塑料纸包裹,塑料纸上还印有4个红色的英文字母A。
 
经称量,一块重#克,另一块重#克,合计#克。
 
当场塑封。
 
#、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5)256号公安司法物证检验报告、讯问笔录,证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彩色油纸包编号1—4;王某某身上查获锡纸包编号5;王某某身上查获报纸包编号6;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房间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编号#-#;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查获冰毒疑似物编号#-#;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011号查获的黄色纸包裹海洛因疑似物编号#-28,经对以上毒品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1、2、3、4、5、#、8、9、10、11、12、#、#、28中均检出海洛因;#、15、16、#、#、19、20、21、22、22、24、25、#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张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4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经海洛因定性检验,1-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和吡拉西坦成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公物证鉴字(2015]5041号物证检验报告中的1-3号检材均匀混合,检出海洛因含量为#%。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某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号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原公物证鉴字(2015]504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材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42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房间查获的1—#号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11、12、#、#、#、20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9、10、15、16、#、19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吡拉西坦成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将原公物证鉴字(2015)5042号1—#号检材均匀混合,检验处海洛因含量为#%;将白色晶体11—#、#和20按比例混合,检验处甲基苯丙胺含量#%;将白色晶体8—10、15和16、#、19按比例混合,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含量#%。
 
24、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公物证鉴字(2015]5042号、公物证鉴字(2015]5032号、公物证鉴字(2015)5043号、公物证鉴字(2015)5033号鉴定结论。
 
向王某某告知公安部毒品鉴定公物证鉴字(2015]5041号、公物证鉴字(2015)5031号鉴定结果。
 
2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为2015年10月#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人。
 
#、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王某某对2015年10月#日与张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辨认出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为其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的地点。
 
#、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张某某辨认出王某某为2015年10月#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在其手中买毒品的人。
 
2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张某某对其与王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确认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是其2015年10月#日向“臭谋”(王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29、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日何某对租赁其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甲字五号院2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人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某为租赁该房屋的人。
 
30、证人王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儿媳)证言,证明其2015年10月#日晚22点左右因公公去世到达西安。
 
来西安后一直和婆婆在一起,没和其他人接触,知道婆婆姓张,具体名字不知道。
 
2015年10月#日早上和婆婆一起去火葬场,回家后,下午2点婆婆让陪她去儿童医院一下,就一块出门,出门时看见婆婆手提一个红色袋子。
 
只知道婆婆给袋子装了几百块钱,其他东西不知道。
 
到儿童医院那找了个小广场坐下休息,她玩手机,婆婆一会坐旁边一会在附近走走。
 
在小广场大概坐有一个多小时。
 
后来婆婆让她在那等着,自己去了儿童医院南北路那,过了3、4分钟回来说咱走吧,她就准备回家,这时来了一个骑摩托的人到跟前,对她们说了句什么,她没听清,然后她婆婆就把手上的红色袋子给了她,她当时还以为是抢钱的,所以就把袋子扔了,然后就被抓了。
 
她不吸毒,当时在现场骑摩托车的人是公安干警。
 
31、证人何某(系张某某租住房房主)证言,证明其2011年5月将碑林区下马陵通过中介租给张某某一直到2016年5月。
 
第一年签了合同,之后张某某都按时交租金就再没签租赁合同。
 
2012年4月左右的时候她到这房里收租金,看见张某某家里有一个高高的男子,还有一个女孩,张说女孩是她女儿,在附近上学。
 
3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勾长安是夫妻关系,1994年认识,1996年生育一女勾越,没有领结婚证。
 
勾长安2015年10月#日去世,之后电话她一直拿着。
 
“臭谋”用159××××4#95号码给勾长安手机152××××4#1号码打电话。
 
卖给“臭谋”的毒品是勾长安去世后,她收拾时无意间发现的。
 
2015年10月#日中午她从火葬场祭拜回家看到勾手机有未接来电就回过去,“臭谋”说要3个包,她说行并约好地点见面。
 
后她在衣柜里黑色背包拿毒品,发现刚好有1包用彩色广告纸包着的,打开里面有2小包,她又拿了1小包放进去,再放进红色手提袋出门,当时袋子里就装了3块毒品和一部手机,下楼碰到她儿媳,儿媳问她干啥,她说有点事,然后她儿媳就跟着,一起到西安儿童医院门口,儿媳玩手机,她在小公园里走了会,约5点左右“臭谋”打电话说他到了,她到医院门口南北路的一个公共厕所门口遇到他,他一个人说是开车来的,两人见面后“臭谋”就从红色手提布袋拿走了3块毒品,又往手提布袋里放了一些钱,她也没看是多少钱就转身走向她儿媳,刚起身要回去,就被抓,当时她想布袋有钱就将布袋给她儿媳让她赶紧走,结果就被抓获了。
 
儿媳不知道她来医院门口干什么。
 
她就卖了这一次毒品,卖的毒品大的有鹌鹑蛋大小,小的黄豆大小,还有粉末。
 
当时“臭谋”给多少钱没数,只见是厚厚的一沓。
 
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是她租的,平时她和勾长安居住,再没别人住,钥匙就是她和勾长安有,别人没有。
 
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011号平时是她和女儿勾越居住,勾长安也来,但不过夜,钥匙她、女儿、勾长安三个人有。
 
公安机关搜查时她没提供两处房子的钥匙。
 
勾长安生前干什么不太给她说,说不告诉她是为她好,但从勾的态度感觉出来应该没干什么好事。
 
勾长安生前是否吸毒不知道,她不吸毒。
 
公安干警在她租住的主卧室内查出塑料袋包着毒品20袋及少量现金,在床底下红色手提袋查出大量现金,并在主卧室右手阳台柜子也查出少量现金;在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011户内床下发现大量现金及在橱柜底部查出2整块黄色纸包裹的毒品。
 
这两处的现金和毒品都是勾长安的,现金是勾长安贩毒赚的,毒品来源不清楚。
 
这些现金她从来没见过,不知道家里有这么多现金,也挣不了这么现金。
 
3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5年10月#日下午5点左右与勾长安的妻子在西安市西门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一个道道里交易毒品时被抓获。
 
这是其第一次从勾长安妻子手中购买毒品,勾长安妻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以前见过一、两次,约60岁,1米5左右高,剪发头,桔黄色头发,瘦瘦的,外地口音,交易毒品时穿啥记不得了。
 
他买毒品时用电话159××××4#95,和勾长安妻子152××××4#1联系的,这号码勾长安以前使用。
 
被抓获前4、5前的一天下午他接到一个电话,听到是女的声音叫他“臭谋”,他问是谁,对方说是长安媳妇,说会闲话,他问长安呢,她说长安住院了,他要见,她说长安在重症室,见不成,然后他问有货没,她说有呢,他说过几天有钱去拿货,她说好的。
 
这次是在被抓前一、两天,勾长安媳妇主动联系他,说勾长安有病了,要来买毒品就多买些。
 
他在家准备了19##0元后联系的交易地点,价格是他打电话问的,650元一克,他买30克。
 
2015年10月#日中午#时他用电话159××××4#95联系勾长安妻子152××××4#1,她没接后回过来电话,他告诉她说一会过来拿30个,她说来取时到西安儿童医院那,打电话联系。
 
中午#时左右泾阳的王斌来他家逛,两人谝到15时,他让王斌用车把他送到西安儿童医院那,王斌同意。
 
他们开一辆没挂牌子的白色轿车到儿童医院门外,王斌就开车走了。
 
他下车就电话联系后看到勾长安的妻子在路对面招手,他过去看到她手提一个红色手提袋,然后二人就走进儿童医院对面的街心花园的一个道道里,他拿出准备好的钱,具体是###0元还是19##0元不记得。
 
她接钱没数就放进红色手提袋,然后从红色手提袋里掏出一个用彩色广告纸包的长条状东西给他,他接过摸了一下,硬硬的,知道是毒品海洛因,感觉里面应该还分成若干小包,具体是几包不知道,没打开就装进右边裤子口袋,两人分手,他往北走,她往南走,他能走出10几米远就被警察抓获,当场搜出毒品约30克,还有他随身带的一个烟盒内金色锡纸的小包约l克毒品,还有一个小纸内装的粉末状头疼药。
 
这次买毒品是准备吸食。
 
其所使用的手机及电话号159××××4#95都是勾长安给的,就是被抓获时所使用的,他与勾长安间没有债务纠纷。
 
2015年6、#月时他在勾长安手中购买过4克毒品。
 
其不认识付海艳、张洪林(张辉),没有给他们卖过毒品。
 
34、光盘8张,证明王某某、张某某被抓获情况,毒品称量情况,搜查情况及办案机关讯问张某某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的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证据不足,王某某本人吸食毒品,其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而购买,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年向付海艳、张辉贩卖毒品1.4克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其曾向张辉、付海艳贩卖毒品,付海艳向公安机关检举时供述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年4、5月份,该时间段内王某某已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付海艳证言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事实仅有张辉、付海艳证言证明,但该二人证言出入较多,不能互相印证,故该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2克,被告人张某某否认该毒品是其所有,该住处是张某某及家人共同居住,案发前其丈夫勾长安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监控,但勾长安突然死亡,对在该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所有,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4.#克,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租住处查获张某某给王某某取出毒品后剩余的海洛因#2.25克,冰毒##.36克,共计#克,该#克毒品属于张某某明知,且由其直接控制、支配,应计入贩卖数量,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43.#5克。
 
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34.#克,其随身携带海洛因#克,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20#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定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的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她与王某某交易的毒品是3包,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包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与张某某供述的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外观一致,公安机关在二人交易毒品后即对王某某实施抓捕,从其身上查获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毒品,王某某供述该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即为张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其未打开包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提取,该彩色广告纸内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是四包,并非张某某所供述的三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克,从张某某住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售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出售的海洛因为34.#克,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张某某实际控制和掌握,其从中取出毒品向王某某出售,故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克应计入贩卖数量,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所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张某某所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日起至20#年10月12日止)。
 
三、三原县公安局收缴的毒资195##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义
审判员李俊
人民陪审员程明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一)、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二)、贩卖、运输、制造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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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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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但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

2017-04-12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非法持有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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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5年10月#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某某,陕西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
20#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
2015年10月#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咸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2016年4月#日立案并于同日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8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6年10月30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11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胡家巷55号吸毒人员张辉家中二楼卧室内,以每包1##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海燕、张辉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共计1.4克。
 
2、2015年10月,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彩色油纸包裹白色塑料袋内海洛因疑似物4包,金色锡纸内包裹海洛因疑似物1包,报纸内包裹海洛因疑似物l包,共计35.48克。
 
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交易的毒资约2万元。
 
之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随即于2015年10月#日晚、10月#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三十克、冰毒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七十克及大量现金,从被告人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块,共计七百余克及大量现金。
 
经公安司法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两处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西安市碑林区甲字五号院2楼三单元4楼东户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检报告、毒品鉴定等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她与被告人王某某交易的毒品是3包,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包。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高某某及付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额应认定为三十余克,从张某某住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张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日#时,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抓获,现场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彩色油纸包裹白色塑料袋内海洛因疑似物4包,金色锡纸内包裹海洛因疑似物1包,共计三十余克。
 
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交易的毒资约2万元。
 
之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西安市碑林区甲字五号院2号楼三单元4楼东户进行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三十余克、冰毒疑似物#包,共计一百七十余克及大量现金,从被告人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块,共计七百余克及大量现金。
 
经鉴定,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的两处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过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日公安机关提审付海艳,付海燕检举20#年年初至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三原县北城王某某家门外、张辉家向其贩卖海洛因。
 
三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日对王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侦破报告,证明三原县公安局接到服刑人员付海艳的检举揭发,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发现王某某与西安的贩毒人员勾长安接触频繁,勾长安于2015年10月*日因病被送急救后死亡。
 
公安机关继续对王某某及勾长安的妻子张某某进行布控,2015年10月*日,根据技侦线索发现张某某、王某某约定将进行毒品交易,当日下午#时许,民警对交易完毕的二人实施抓捕,将王某某、张某某抓获。
 
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0月*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的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监视下进行,交易完成后抓捕二人。
 
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身份情况,勾长安的户籍信息及身份情况。
 
2015年10月*日勾长安因心源性猝死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家属姓名为张某某。
 
5、(20#)三刑初字第##0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满释放。
 
6、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0月#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儿童医院街心花园路边从王某某右裤子口袋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4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裹,1包金色锡纸包裹,1包报纸包裹),对以上海洛因疑似物予以提取、暂扣。
 
#、尿液采集笔录、提取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明公安机关2015年10月15日采集张某某尿液,经检测呈阴性,2015年10月#日采集王某某尿液,经检测呈阳性。
 
8、人体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左、右手小臂外侧发现注射毒品留下的针孔。
 
9、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将与张某某一起的其儿媳王某口头传唤,并对其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阴性,未制作尿检笔录。
 
10、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手机号码159××××4#95从2015年10月1日到10月#日与勾长安手机号码152××××4#1的通话情况。
 
11、开户登记情况及通话清单,证明勾长安使用的152××××4#1号码的开户登记情况及与王某某159××××4#95的通话情况。
 
12、三公(渠)调证字(2015)46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房屋交接签收书、西安市宏府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缴费明细,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日向西安市宏府大厦调取西安宏府大厦A座#011号房主资料。
 
西安宏府嘉会广场A座#011号房由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业主于2##9年#月24日签收,自2##9年8月16日开始缴付物业费,物业费及水电费用等由业主张某某缴纳。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对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号房搜查,搜出8张银行卡,1张证券交易卡,10张存折及2张理财账户折子,2块用黄色纸张包裹的整块海洛因疑似物及大量现金。
 
对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搜查,搜出毒品疑似物20包,银行卡9张,大量现金及电子称1台、手机等物品。
 
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6包及手机一部。
 
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扣押。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所扣押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存折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
 
15、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2015年10月#日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的彩色广告纸内装4包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在烟盒内用金色锡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疑似物、一小纸包白色粉末状的头疼药(自称)进行称重,彩色广告纸内装4包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分别为10.11克、10.24克、10.38克、3.41克,4包共计34.#克;烟盒内用金色锡纸包裹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克;王某某自称的头疼药重#克。
 
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当场进行塑封。
 
16、讯问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公安机关对在张某某西安市下马陵甲字五号院租住房卧室衣柜内查获的一个黑色挎包中的毒品进行称量,其中有#包海洛因疑似物,#包冰毒疑似物。
 
经称重,1-#号#包海洛因疑似物重量分别是#########,共计#克;#包冰毒疑似物重量分别是###########,共计#克,合计#克。
 
当场塑封。
 
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在张某某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号房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该两块长方形块状毒品疑似物用黄色塑料纸包裹,塑料纸上还印有4个红色的英文字母A。
 
经称量,一块重#克,另一块重#克,合计#克。
 
当场塑封。
 
#、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甲字(2015)256号公安司法物证检验报告、讯问笔录,证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彩色油纸包编号1—4;王某某身上查获锡纸包编号5;王某某身上查获报纸包编号6;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房间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编号#-#;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查获冰毒疑似物编号#-#;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011号查获的黄色纸包裹海洛因疑似物编号#-28,经对以上毒品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1、2、3、4、5、#、8、9、10、11、12、#、#、28中均检出海洛因;#、15、16、#、#、19、20、21、22、22、24、25、#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6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
 
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张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4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经海洛因定性检验,1-4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5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和吡拉西坦成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3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公物证鉴字(2015]5041号物证检验报告中的1-3号检材均匀混合,检出海洛因含量为#%。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某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号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原公物证鉴字(2015]5043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材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42号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房间查获的1—#号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乙酰吗啡和乙酰可待因成分;11、12、#、#、#、20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9、10、15、16、#、19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吡拉西坦成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0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将原公物证鉴字(2015)5042号1—#号检材均匀混合,检验处海洛因含量为#%;将白色晶体11—#、#和20按比例混合,检验处甲基苯丙胺含量#%;将白色晶体8—10、15和16、#、19按比例混合,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含量#%。
 
24、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某某告知公物证鉴字(2015]5042号、公物证鉴字(2015]5032号、公物证鉴字(2015)5043号、公物证鉴字(2015)5033号鉴定结论。
 
向王某某告知公安部毒品鉴定公物证鉴字(2015]5041号、公物证鉴字(2015)5031号鉴定结果。
 
25、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王某某辨认出张某某为2015年10月#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人。
 
#、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王某某对2015年10月#日与张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辨认出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为其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的地点。
 
#、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张某某辨认出王某某为2015年10月#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在其手中买毒品的人。
 
2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10月#日张某某对其与王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确认西安市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是其2015年10月#日向“臭谋”(王某某)贩卖毒品的地点。
 
29、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日何某对租赁其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甲字五号院2号楼3单元4楼东户的人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某为租赁该房屋的人。
 
30、证人王某(系被告人张某某儿媳)证言,证明其2015年10月#日晚22点左右因公公去世到达西安。
 
来西安后一直和婆婆在一起,没和其他人接触,知道婆婆姓张,具体名字不知道。
 
2015年10月#日早上和婆婆一起去火葬场,回家后,下午2点婆婆让陪她去儿童医院一下,就一块出门,出门时看见婆婆手提一个红色袋子。
 
只知道婆婆给袋子装了几百块钱,其他东西不知道。
 
到儿童医院那找了个小广场坐下休息,她玩手机,婆婆一会坐旁边一会在附近走走。
 
在小广场大概坐有一个多小时。
 
后来婆婆让她在那等着,自己去了儿童医院南北路那,过了3、4分钟回来说咱走吧,她就准备回家,这时来了一个骑摩托的人到跟前,对她们说了句什么,她没听清,然后她婆婆就把手上的红色袋子给了她,她当时还以为是抢钱的,所以就把袋子扔了,然后就被抓了。
 
她不吸毒,当时在现场骑摩托车的人是公安干警。
 
31、证人何某(系张某某租住房房主)证言,证明其2011年5月将碑林区下马陵通过中介租给张某某一直到2016年5月。
 
第一年签了合同,之后张某某都按时交租金就再没签租赁合同。
 
2012年4月左右的时候她到这房里收租金,看见张某某家里有一个高高的男子,还有一个女孩,张说女孩是她女儿,在附近上学。
 
3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勾长安是夫妻关系,1994年认识,1996年生育一女勾越,没有领结婚证。
 
勾长安2015年10月#日去世,之后电话她一直拿着。
 
“臭谋”用159××××4#95号码给勾长安手机152××××4#1号码打电话。
 
卖给“臭谋”的毒品是勾长安去世后,她收拾时无意间发现的。
 
2015年10月#日中午她从火葬场祭拜回家看到勾手机有未接来电就回过去,“臭谋”说要3个包,她说行并约好地点见面。
 
后她在衣柜里黑色背包拿毒品,发现刚好有1包用彩色广告纸包着的,打开里面有2小包,她又拿了1小包放进去,再放进红色手提袋出门,当时袋子里就装了3块毒品和一部手机,下楼碰到她儿媳,儿媳问她干啥,她说有点事,然后她儿媳就跟着,一起到西安儿童医院门口,儿媳玩手机,她在小公园里走了会,约5点左右“臭谋”打电话说他到了,她到医院门口南北路的一个公共厕所门口遇到他,他一个人说是开车来的,两人见面后“臭谋”就从红色手提布袋拿走了3块毒品,又往手提布袋里放了一些钱,她也没看是多少钱就转身走向她儿媳,刚起身要回去,就被抓,当时她想布袋有钱就将布袋给她儿媳让她赶紧走,结果就被抓获了。
 
儿媳不知道她来医院门口干什么。
 
她就卖了这一次毒品,卖的毒品大的有鹌鹑蛋大小,小的黄豆大小,还有粉末。
 
当时“臭谋”给多少钱没数,只见是厚厚的一沓。
 
西安市碑林区下马陵5号院3单元4楼东户是她租的,平时她和勾长安居住,再没别人住,钥匙就是她和勾长安有,别人没有。
 
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011号平时是她和女儿勾越居住,勾长安也来,但不过夜,钥匙她、女儿、勾长安三个人有。
 
公安机关搜查时她没提供两处房子的钥匙。
 
勾长安生前干什么不太给她说,说不告诉她是为她好,但从勾的态度感觉出来应该没干什么好事。
 
勾长安生前是否吸毒不知道,她不吸毒。
 
公安干警在她租住的主卧室内查出塑料袋包着毒品20袋及少量现金,在床底下红色手提袋查出大量现金,并在主卧室右手阳台柜子也查出少量现金;在西安市宏府大厦A座#011户内床下发现大量现金及在橱柜底部查出2整块黄色纸包裹的毒品。
 
这两处的现金和毒品都是勾长安的,现金是勾长安贩毒赚的,毒品来源不清楚。
 
这些现金她从来没见过,不知道家里有这么多现金,也挣不了这么现金。
 
3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2015年10月#日下午5点左右与勾长安的妻子在西安市西门儿童医院对面街心花园一个道道里交易毒品时被抓获。
 
这是其第一次从勾长安妻子手中购买毒品,勾长安妻子叫什么名字不知道,以前见过一、两次,约60岁,1米5左右高,剪发头,桔黄色头发,瘦瘦的,外地口音,交易毒品时穿啥记不得了。
 
他买毒品时用电话159××××4#95,和勾长安妻子152××××4#1联系的,这号码勾长安以前使用。
 
被抓获前4、5前的一天下午他接到一个电话,听到是女的声音叫他“臭谋”,他问是谁,对方说是长安媳妇,说会闲话,他问长安呢,她说长安住院了,他要见,她说长安在重症室,见不成,然后他问有货没,她说有呢,他说过几天有钱去拿货,她说好的。
 
这次是在被抓前一、两天,勾长安媳妇主动联系他,说勾长安有病了,要来买毒品就多买些。
 
他在家准备了19##0元后联系的交易地点,价格是他打电话问的,650元一克,他买30克。
 
2015年10月#日中午#时他用电话159××××4#95联系勾长安妻子152××××4#1,她没接后回过来电话,他告诉她说一会过来拿30个,她说来取时到西安儿童医院那,打电话联系。
 
中午#时左右泾阳的王斌来他家逛,两人谝到15时,他让王斌用车把他送到西安儿童医院那,王斌同意。
 
他们开一辆没挂牌子的白色轿车到儿童医院门外,王斌就开车走了。
 
他下车就电话联系后看到勾长安的妻子在路对面招手,他过去看到她手提一个红色手提袋,然后二人就走进儿童医院对面的街心花园的一个道道里,他拿出准备好的钱,具体是###0元还是19##0元不记得。
 
她接钱没数就放进红色手提袋,然后从红色手提袋里掏出一个用彩色广告纸包的长条状东西给他,他接过摸了一下,硬硬的,知道是毒品海洛因,感觉里面应该还分成若干小包,具体是几包不知道,没打开就装进右边裤子口袋,两人分手,他往北走,她往南走,他能走出10几米远就被警察抓获,当场搜出毒品约30克,还有他随身带的一个烟盒内金色锡纸的小包约l克毒品,还有一个小纸内装的粉末状头疼药。
 
这次买毒品是准备吸食。
 
其所使用的手机及电话号159××××4#95都是勾长安给的,就是被抓获时所使用的,他与勾长安间没有债务纠纷。
 
2015年6、#月时他在勾长安手中购买过4克毒品。
 
其不认识付海艳、张洪林(张辉),没有给他们卖过毒品。
 
34、光盘8张,证明王某某、张某某被抓获情况,毒品称量情况,搜查情况及办案机关讯问张某某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进行管制的法律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罪名证据不足,王某某本人吸食毒品,其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而购买,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关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年向付海艳、张辉贩卖毒品1.4克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否认其曾向张辉、付海艳贩卖毒品,付海艳向公安机关检举时供述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是20#年4、5月份,该时间段内王某某已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付海艳证言存疑,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事实仅有张辉、付海艳证言证明,但该二人证言出入较多,不能互相印证,故该宗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2克,被告人张某某否认该毒品是其所有,该住处是张某某及家人共同居住,案发前其丈夫勾长安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监控,但勾长安突然死亡,对在该处查获的毒品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张某某所有,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4.#克,公安机关在张某某租住处查获张某某给王某某取出毒品后剩余的海洛因#2.25克,冰毒##.36克,共计#克,该#克毒品属于张某某明知,且由其直接控制、支配,应计入贩卖数量,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343.#5克。
 
被告人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34.#克,其随身携带海洛因#克,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对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20#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定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的的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她与王某某交易的毒品是3包,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4包的辩解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与张某某供述的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外观一致,公安机关在二人交易毒品后即对王某某实施抓捕,从其身上查获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及其他毒品,王某某供述该彩色广告纸包裹的毒品即为张某某出售给其的海洛因,其未打开包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公安机关提取,该彩色广告纸内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是四包,并非张某某所供述的三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克,从张某某住所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数量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售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出售的海洛因为34.#克,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系张某某实际控制和掌握,其从中取出毒品向王某某出售,故在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克应计入贩卖数量,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宏府大厦住处所查获的毒品不能认定为张某某所有,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部分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日起至2030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日起至20#年10月12日止)。
 
三、三原县公安局收缴的毒资195##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义
审判员李俊
人民陪审员程明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晓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一)、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大的;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二)、贩卖、运输、制造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毒品走私毒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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