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标题] [时间]2017-04-1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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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于湖南省某某县,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
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至#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附近的”家居旅馆”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龙某、罗某甲。
 
其中,#次分别将#/#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克)及#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重约#.#克)贩卖给龙某,共得赃款人民币###元;#次分别将#/#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克)及#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重约#.#克)贩卖给罗某甲。
 
####年#月##日#时许,罗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后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家居旅馆”附近的”柏林网吧”被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民警在井湾子街道”曼联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龙某、罗某甲、廖某、罗某乙的证言,证人龙某、罗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王梅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芳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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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

2017-04-12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一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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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于湖南省某某县,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
因本案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年#月至#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附近的”家居旅馆”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龙某、罗某甲。
 
其中,#次分别将#/#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克)及#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重约#.#克)贩卖给龙某,共得赃款人民币###元;#次分别将#/#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克)及#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重约#.#克)贩卖给罗某甲。
 
####年#月##日#时许,罗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后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家居旅馆”附近的”柏林网吧”被抓获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民警在井湾子街道”曼联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龙某、罗某甲、廖某、罗某乙的证言,证人龙某、罗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王梅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芳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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