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贩卖毒品,证据充分,具有坦白情节,判处缓刑[/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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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年##月##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年#月#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年##月#日晚上##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博汇精品酒店一楼楼梯处,以人民币###元的价格将#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许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邓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建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付端阳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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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缓刑[/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