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当场人赃并获,牟某某表示无牟利意图[/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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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锦程大街派出所管内。
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0#0年#月##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0#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0##年#月##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0##年#月#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0##年#月#0日,被告人牟某某通过其朋友高某介绍,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停车场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克,并通过高某的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00.00元。
在陈某某取得毒品后,侦查人员将牟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牟某某身上及住处收缴六袋甲基苯丙胺,合计重##.###克。
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主观上没有想收钱,当时说不要钱了。
经审理查明:#0##年#月#0日,被告人牟某某通过其朋友高某介绍,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停车场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克,并通过高某的微信转账收取毒资人民币#00.00元。
在陈某某取得毒品后,侦查人员将牟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牟某某身上及住处收缴六袋甲基苯丙胺,合计重##.###克。
经鉴定,从上述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牟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五条 (累犯)、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0##年#月#0日起至#0##年#月##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辉
代理审判员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孙蕊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聪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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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判决[/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