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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某某、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冬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滕某某在定边县新区金龙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1克。
2、2013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滕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兰花花”宾馆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1克。
‘
3、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定边县木业北街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1克。
上述事实,有尿检报告、病历、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户籍信息、不宜羁押通知书、证人刘某、马某证言、被告人滕某某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有异议,认为其在被抓获时并未见到刘某,并且在车上搜出的0.1克毒品不是给别人贩卖的,是自己用来吸食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三宗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对第三起的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且有法定的减轻情节,第三起系孤证,是引诱犯罪,在被告人被抓获时,刘某不在现场,所以第三起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本身是吸毒人员,是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的特定对象是刘某,被告人三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因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少和以贩养吸的因素,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冬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滕某某在定边县新区金龙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1克。
2、2013年6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滕某某在定边县贺圈镇“兰花花”宾馆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冰毒0.1克。
‘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尿检报告、病历、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户籍信息、不宜羁押通知书、证人刘某、马欢证言、被告人滕某某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3、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定边县木业北街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被定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1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滕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至2013年给刘某联系过三次毒品,其中第三次是在集镇“兰花花”宾馆吸食冰毒的第二天,刘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出去给送二三百元的毒品冰毒,毒品重约0.1-0.2克,其当时以回家找东西为由向马欢借的大众甲壳虫给刘某送毒品冰毒,其开车到木业北街给刘某送毒品时,被公安局抓获了。
每次与刘某交易都是电话联系,有时候他过来找,有时候其送过去。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是在滕某某那买的,每次都是电话联系,有时候其过去找,有时候滕某某送过来,其共在滕某某那买了三次冰毒,第三次其打电话让滕某某给其送300元的冰毒,其让滕某某给其送到木业北街,滕某某开着红颜色的大众甲壳虫车给其送到木业北街时被公安局当场抓获了。
3、证人马欢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下午6点多,在二道街打麻将时,旦旦问其借车说出去买吃的,然后他就把桌子上的车钥匙拿上走了,后来其看见有人把其的车开走了,也不知道是谁,最后打问到说其的车被开到公安局了,其就过来找车了,其的车是红色大众甲壳虫,没有上户。
4、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能准确辨认滕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
5、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办案民警在定边县公安局院内,在滕某某驾驶的红色大众甲壳虫汽车(无车牌)内,提取到透明塑料封口袋一个,内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透明晶体状与粉末状物品。
6、称量笔录证实,2013年6月14日,办案民警对从滕某某驾驶的车内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该可疑毒品重为0.1克。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滕某某能准确指认定边县木业北街一地点就是其贩卖毒品的作案现场。
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委托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滕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滕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经查,被告人在侦察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参与了第三起贩毒,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滕某某第三起犯罪是在未完成交易的情节下被当场抓获,犯罪应为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手中已持有毒品,其已联系好贩卖毒品并到达交易地点后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是否已卖出毒品,不影响对贩卖毒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以贩养吸,涉案毒品数量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0.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贾树梅
人民陪审员胡莎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