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适用简易程序,如实供述罪行[/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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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许某某,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0##年##月#0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位于本县玉城街道后蛟村保定##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0##年#月#日,被告人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0##年#月#日,被告人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后蛟村保定##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在其身上及房间内各查获毒品疑似物#小包。
 
经称重该#小包共计净重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年#月#日起至#0##年##月#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祺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叶冰洁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坦白[/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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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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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适用简易程序,如实供述罪行

2017-04-13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坦白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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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许某某,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0##年##月#0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自己位于本县玉城街道后蛟村保定##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0##年#月#日,被告人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0##年#月#日,被告人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余某、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0##年#月#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后蛟村保定##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并在其身上及房间内各查获毒品疑似物#小包。
 
经称重该#小包共计净重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余某、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称重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光盘、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年#月#日起至#0##年##月#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祺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叶冰洁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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