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高粱某、廖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8.81克 [/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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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5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梁某, 现住四川省天全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荥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丹某,住四川省天全县。2016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天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雅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某某,四川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粱某、廖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粱某及其辩护人李锦林、被告人廖丹某及其辩护人骆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高粱某从他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在四川省天全县城厢镇出售。高粱某之妻被告人廖丹某参与了售卖,二被告人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元的重0.2克、200元的重0.5克。二被告人卖给高某二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克,收款200元;卖给潘某某7次200元的、3次100元的,共计重4.1克,收款1700元;卖给徐某某3次100元的、1次200元的,重1.1克,收款500元;卖给高某一5次200元的、7次100元的,重3.9克,收款1700元;卖给杨某某2次200元的,重1克,收款200元;卖给吕某某2次200元的、2次100元的,重1.4克,收款600元;卖给罗某某100元的,重0.2克,收款100元;卖给刘某某2次100元的,重0.4克,收款200元;卖给胡某某3次100元的,重0.6克,收款300元。
2016年10月9日,民警从二被告人的住处查获8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3.94克;从高粱某身上查获5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7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粱某、廖丹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3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粱某是主犯,被告人廖丹某是从犯,应当对廖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高粱某处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廖丹某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粱某辩称自己要吸食毒品,从他和廖丹某处搜出的43.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全部认定为贩卖的克数,应当扣减其用于自己吸食的部分;因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法院对廖丹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锦林提出,从高粱某身上和二被告人住处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贩卖数量;高粱某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高粱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廖丹某辩称她没有参与也不知晓高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高某二、杨某某和罗某某,不应认定她是高粱某向该三人贩卖毒品的共犯;她和高粱某的两个孩子一个五岁、一个一岁需要抚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骆其敏提出从二被告人住处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当扣除供二被告人吸食的部分来计算廖丹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廖丹某是从犯、坦白,具有法定减轻和从轻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粱某与被告人廖丹某系夫妻,二人均长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以来,高梁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成零包后,与廖丹某共同在天全县境内贩卖谋利。二被告人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每100元重0.2克、200元重0.5克。二被告人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如下:
1、2016年9月,在华荣酒店附近卖给高某二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克,收款200元。
2、2016年8月以来,在桥头堡附近、高某一家等地卖给潘某某(绰号肚子)7次200元的、3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4.1克,收款1700元。
3、2016年2月开始,在英雄茶楼、余味无穷附近卖给徐某某2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克,收款200元。
4、2016年5月以来,在英雄茶楼附近、沿江路桥头、二被告人的住处附近、高某一家中卖给高某一(别名高东平)5次200元的、4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3克,收款1400元。
5、2016年5月,在二被告人的住处卖给杨某某等人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收款100元;在明兴宾馆卖给杨某某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5克,未收款。
6、2016年5月开始,在华荣酒店、英雄茶楼附近卖给吕某某2次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1克,收款400元。
7、2016年10月,在桂花桥卖给罗某某(绰号小锅巴)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收款100元。
8、2016年5月以来,在华荣酒店附近等地卖给高某一2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克,抵扣高梁某同高某一的欠账。
9、2016年5月,在二被告人的住处卖给徐某某1次100元的、1次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实际为高某三、徐某某、朱某某三人共同购买,重0.7克,收款300元。
10、2016年10月,在华荣酒店、城厢二小附近卖给吕某某2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克,收款200元。
11、2016年5月以来,在音乐广场等地卖给刘某某2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克,收款200元。
12、2016年5月以来,在二被告人的住处、以及该住处附近卖给胡某某3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6克,收款300元。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高梁某在城厢镇清江路路口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2.17克,并扣押了其用于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廖丹某在她和高粱某的住处被抓获,民警当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84小包,净重43.94克;搜出电子称一台、塑料分装袋若干、小勺一个、吸管一根。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存放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聊天记录、出生医学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王某某、高某一、潘某某、胡某某、吕某某、高某二、陈某某、朱某某、徐某某、高某三的证言;
3、被告人高粱某、廖丹某的供述和辩解;
4、雅公物鉴[2016]4113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对扣押毒品的称重视频。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81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卖给杨某某2次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华荣酒店附近卖给高某一3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虽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但无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综合全案证据,应当认定二被告人卖给杨某某1次100元、1次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在华荣酒店附近卖给高某一2次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辩护人李锦林提出高粱某有坦白情节,辩护人骆其敏提出廖丹某有坦白情节,且属于从犯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因此被告人高粱某辩解从住处扣押的43.9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李锦林提出对高粱某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廖丹某辩解自己不是高粱某向高某二、杨某某和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共犯,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廖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五千三百元上交国库;毒品甲基苯丙胺46.11克、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塑料分装袋若干、小勺一个、吸管一根予以没收,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置。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粱某的刑期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被告人廖丹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和违法所得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钰
审判员 封玉洁
审判员 何向茂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睿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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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四川,毒品,坦白,共同犯罪[/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