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懂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庭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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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8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懂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代理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生某某(在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藏匿于其与妻子懂某某在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共同承租的房屋内,除供两人吸食外,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该承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计50元的1次,经侦查实验,计数量0.15克。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五合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懂某某,当场从其手上查获其使用的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从生某某身上及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共同承租的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合计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数量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懂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懂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不知道毒品的来源,查获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藏匿于其与被告人懂某某在腾冲市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共同承租居住的房屋内,除供俩人吸食外,犯罪嫌疑人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还在该承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次。经侦查实验,计数量约0.15克。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懂某某,当场从其手上查获其使用的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68675150;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48750594,从两人共同承租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经称量,1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2克。另查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在羁押期间因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自行离开俩人租赁的房屋,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2克、手机2部、毒品包装物塑料纸13张,依法予以扣押。
二、书证
1.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懂某某的身份情况。
2.腾冲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五合派出所民警到猴桥镇下街村委会猴桥中心小学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被告人懂某某,当场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身上检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在犯罪嫌疑人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另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手上检查出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48750594,从被告人懂某某手上检查出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68675150。
3.腾冲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生某某、懂某某、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腾冲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4.腾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腾冲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某某患有继发肺结核的可能,腾冲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
5.腾冲市人民医院超声波诊断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懂某某的腹部全套超声诊断情况,未检出怀孕。
6.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保山市腾冲边防合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去向不明,鉴定意见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生某某供述其毒品海洛因系向缅甸甘拜地一个不知名男子购买,但因涉及境外,该男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无法查证。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约7天前,我在缅甸一个工棚内发现一张纸条,上面留有电话号码15368675150,并写有买药找他。我知道所指的药就是毒品海洛因了。我跟生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我被查获约5天前中午,我毒瘾发作,我就拨打15368675150这个电话,是懂某某接的电话,我叫她卖给我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她叫我到猴桥镇中心小学旁边的一出租房拿,之后我就去到她说的地点,我看见生某某和懂某某在着,我进去后,我边(拿)给生某某50元人民币,生某某收了钱后就递给我1个海洛因零包,我拿到海洛因零包后就出来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5月22日中午,那天是星期天,我又拨打15368675150(懂某某)这个电话,对方接了电话,但是具体是谁接的电话我记不清楚了,我叫卖给些海洛因,对方叫我到他们的租住房的外面路边等着,之后我去到说好的地点和生某某见了面,见面后我递给生某某50元人民币,生某某收了钱后递给我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拿到海洛因零包后我就走了,之后自己吸食完了。
我跟懂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时间是在2016年5月21日中午,是星期六,我又拨打电话15368675150,到底是谁接的电话我记不清楚了,我叫他们卖给些海洛因,他们叫我到他们的出租房外边路边等着,之后我就去到讲好的地点,我去到后是懂某某出来和我见面,我先递给她50元人民币,懂某某收了钱后递给我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拿到海洛因零包后就走了,买来后我自己吸食完了。我和懂某某、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25011854.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1.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我吸食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我于2016年5月13日到缅甸甘拜地跟一个不知名的缅甸男子购买的。我卖给过刘某某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19日左右,也就是我被查获的5天前,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当天我和我妻子懂某某在猴桥镇我们承租的房间内,刘某某打我的电话,我妻子懂某某接的电话,刘某某在电话里跟我妻子说要买海洛因,我妻子就叫他到我们的承租屋里来。刘某某来到后就递给我50元人民币,我收了钱后就递给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就走了。第二次是2016年5月22日中午,刘某某打我的电话,叫我卖给他些海洛因,我叫他到我的承租屋外边的公路上等着,之后,我和刘某某在路边见了面,见面后,刘某某递给我50元人民币,我收钱后递给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他拿着零包就走了。
2.被告人懂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我卖给过刘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我看见我丈夫生某某卖给过刘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19日左右,也就是我被查获的5天前,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得了,当天我和我丈夫生某某在我们承租的房间内,我丈夫的电话响,我就接电话,刘某某在电话里面说要买海洛因,我叫他到我们租住的房里来,过了一会,刘某某就来到,进来后刘某某递给我丈夫50元人民币,我丈夫递给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刘某某就走了。2016年5月21日左右,也就是我被查获的3天前,刘某某拨打我的电话(我的电话号码是我丈夫生某某告诉给他的),叫我卖些毒品海洛因给他,我叫他到我们租住外边的公路边等着,之后我就拿着我丈夫生某某放着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出去,在公路边和刘某某见了面,见面后刘某某递给我50元人民币,我收了钱后递给他1个海洛因零包,交易结束后我俩就分开了。我于2014年离婚后就和生某某一起生活,我吸食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我丈夫去弄来的,具体他去什么地方弄来的我不清楚。
五、鉴定意见
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2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送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880号、881号、879号现场检验报告书3份,证实生某某、懂某某、刘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吗啡均呈阳性(+)。
3.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瘾认字【2016】第50号、第51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懂某某吸毒成瘾;吸毒人员刘某某吸毒成瘾且成瘾严重。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查获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份,净重0.2克,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生某某身上及生某某、懂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2克。
3.检查笔录3份,证实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生某某、懂某某时,从生某某身上检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手机1部(手机号码15348750594),从懂某某手上检查出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手机号码15368675150),从两人租住的房屋内检查出海洛因零包11个。
4.侦查实验4份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某某分装出贩卖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15克。被告人懂某某分装出贩卖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15克(附电子天平检测证书复印件、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为生某某、懂某某。
6、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开户资料清单、通话清单,证实经调取电话号码为15368675150的通话清单,电话号码为15925011854与电话号码为15368675150在2016年5月16日通话4次,2016年5月20日通话2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懂某某对证实其协助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懂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约0.1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懂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的过程被告人懂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及次数较少,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懂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认罪,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懂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2.2克、手机2部,应当予以没收;黑色塑料毒品包装纸13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2.2克、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黑色塑料毒品包装纸13张,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寸待铝
审判员  鲁泽星
审判员  尹楚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云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共同犯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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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共同犯罪,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庭审阶段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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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58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懂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代理检察员杨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生某某(在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藏匿于其与妻子懂某某在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共同承租的房屋内,除供两人吸食外,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在该承租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计50元的1次,经侦查实验,计数量0.15克。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五合派出所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懂某某,当场从其手上查获其使用的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从生某某身上及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共同承租的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合计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计数量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懂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懂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自己不知道毒品的来源,查获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购买得毒品海洛因后藏匿于其与被告人懂某某在腾冲市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共同承租居住的房屋内,除供俩人吸食外,犯罪嫌疑人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还在该承租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1次。经侦查实验,计数量约0.15克。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猴桥中心小学附近抓获被告人懂某某,当场从其手上查获其使用的三星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68675150;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48750594,从两人共同承租居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经称量,13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2.2克。另查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在羁押期间因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自行离开俩人租赁的房屋,去向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2克、手机2部、毒品包装物塑料纸13张,依法予以扣押。
二、书证
1.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懂某某的身份情况。
2.腾冲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腾冲市公安局五合派出所民警到猴桥镇下街村委会猴桥中心小学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被告人懂某某,当场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身上检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在犯罪嫌疑人生某某与被告人懂某某共同居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1个,另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手上检查出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48750594,从被告人懂某某手上检查出白色三星牌智能手机1部,手机号码为15368675150。
3.腾冲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实生某某、懂某某、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腾冲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4.腾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腾冲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某某患有继发肺结核的可能,腾冲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
5.腾冲市人民医院超声波诊断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懂某某的腹部全套超声诊断情况,未检出怀孕。
6.腾冲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保山市腾冲边防合作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去向不明,鉴定意见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生某某供述其毒品海洛因系向缅甸甘拜地一个不知名男子购买,但因涉及境外,该男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无法查证。
三、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约7天前,我在缅甸一个工棚内发现一张纸条,上面留有电话号码15368675150,并写有买药找他。我知道所指的药就是毒品海洛因了。我跟生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我被查获约5天前中午,我毒瘾发作,我就拨打15368675150这个电话,是懂某某接的电话,我叫她卖给我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她叫我到猴桥镇中心小学旁边的一出租房拿,之后我就去到她说的地点,我看见生某某和懂某某在着,我进去后,我边(拿)给生某某50元人民币,生某某收了钱后就递给我1个海洛因零包,我拿到海洛因零包后就出来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5月22日中午,那天是星期天,我又拨打15368675150(懂某某)这个电话,对方接了电话,但是具体是谁接的电话我记不清楚了,我叫卖给些海洛因,对方叫我到他们的租住房的外面路边等着,之后我去到说好的地点和生某某见了面,见面后我递给生某某50元人民币,生某某收了钱后递给我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拿到海洛因零包后我就走了,之后自己吸食完了。
我跟懂某某购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时间是在2016年5月21日中午,是星期六,我又拨打电话15368675150,到底是谁接的电话我记不清楚了,我叫他们卖给些海洛因,他们叫我到他们的出租房外边路边等着,之后我就去到讲好的地点,我去到后是懂某某出来和我见面,我先递给她50元人民币,懂某某收了钱后递给我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拿到海洛因零包后就走了,买来后我自己吸食完了。我和懂某某、生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所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25011854.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1.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我吸食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我于2016年5月13日到缅甸甘拜地跟一个不知名的缅甸男子购买的。我卖给过刘某某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在2016年5月19日左右,也就是我被查获的5天前,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当天我和我妻子懂某某在猴桥镇我们承租的房间内,刘某某打我的电话,我妻子懂某某接的电话,刘某某在电话里跟我妻子说要买海洛因,我妻子就叫他到我们的承租屋里来。刘某某来到后就递给我50元人民币,我收了钱后就递给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刘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就走了。第二次是2016年5月22日中午,刘某某打我的电话,叫我卖给他些海洛因,我叫他到我的承租屋外边的公路上等着,之后,我和刘某某在路边见了面,见面后,刘某某递给我50元人民币,我收钱后递给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他拿着零包就走了。
2.被告人懂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称:我卖给过刘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我看见我丈夫生某某卖给过刘某某一次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19日左右,也就是我被查获的5天前,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得了,当天我和我丈夫生某某在我们承租的房间内,我丈夫的电话响,我就接电话,刘某某在电话里面说要买海洛因,我叫他到我们租住的房里来,过了一会,刘某某就来到,进来后刘某某递给我丈夫50元人民币,我丈夫递给他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刘某某就走了。2016年5月21日左右,也就是我被查获的3天前,刘某某拨打我的电话(我的电话号码是我丈夫生某某告诉给他的),叫我卖些毒品海洛因给他,我叫他到我们租住外边的公路边等着,之后我就拿着我丈夫生某某放着的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出去,在公路边和刘某某见了面,见面后刘某某递给我50元人民币,我收了钱后递给他1个海洛因零包,交易结束后我俩就分开了。我于2014年离婚后就和生某某一起生活,我吸食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我丈夫去弄来的,具体他去什么地方弄来的我不清楚。
五、鉴定意见
1.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32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送检,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2.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880号、881号、879号现场检验报告书3份,证实生某某、懂某某、刘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吗啡均呈阳性(+)。
3.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瘾认字【2016】第50号、第51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懂某某吸毒成瘾;吸毒人员刘某某吸毒成瘾且成瘾严重。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查获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份,净重0.2克,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生某某身上及生某某、懂某某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2克。
3.检查笔录3份,证实腾冲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生某某、懂某某时,从生某某身上检查出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手机1部(手机号码15348750594),从懂某某手上检查出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手机号码15368675150),从两人租住的房屋内检查出海洛因零包11个。
4.侦查实验4份及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生某某分装出贩卖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15克。被告人懂某某分装出贩卖人民币50元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0.15克(附电子天平检测证书复印件、计量授权证书复印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刘某某辨认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为生某某、懂某某。
6、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开户资料清单、通话清单,证实经调取电话号码为15368675150的通话清单,电话号码为15925011854与电话号码为15368675150在2016年5月16日通话4次,2016年5月20日通话2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懂某某对证实其协助犯罪嫌疑人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懂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约0.15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懂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生某某系共同犯罪,在贩卖毒品的过程被告人懂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及次数较少,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懂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协助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认罪,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懂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2.2克、手机2部,应当予以没收;黑色塑料毒品包装纸13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2.2克、手机2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黑色塑料毒品包装纸13张,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寸待铝
审判员  鲁泽星
审判员  尹楚云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云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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