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多次贩毒,严重妨碍社会秩序[/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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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天津路凤凰城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战政冰毒约0.8克;
2、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天津路凤凰城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战政冰毒约0.8克;
3、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海曲路安泰星河港湾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涛冰毒约0.3克;
4、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林家滩商业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茂财冰毒0.5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吸毒,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战政、李涛、吴茂财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玉娇
人民陪审员  张丽香
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亮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一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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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多次贩毒,严重妨碍社会秩序

2017-04-14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一审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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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天津路凤凰城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战政冰毒约0.8克;
2、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天津路凤凰城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战政冰毒约0.8克;
3、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海曲路安泰星河港湾小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涛冰毒约0.3克;
4、2016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日照市林家滩商业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茂财冰毒0.5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因吸毒,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战政、李涛、吴茂财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多次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石玉娇
人民陪审员  张丽香
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慧亮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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