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贩卖毒品1.75克,非法持有毒品78.59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标题]
[时间]2017-04-1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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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一某某” 。
因本案于2016年9月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蓝山县的一个男子处花4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0克,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将钱转入一个外号叫“隗宇兴”的人支付宝账户。
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样方式再次购买冰毒50克。
2016年7月3日下午,蒋某某1(已判刑)接到蒋某某2(已判刑)的电话后,从被告人张某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拿一小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蒋某某2,蒋某某2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00元给蒋某某1。
2016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蒋某某1得知蒋某某2要购买毒品后,叫外号称“小双”的人骑助力车到沱江镇冯乘路以100元每包的价格将毒品冰毒三小包交给蒋某某2,蒋某某2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
后蒋某某1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充值200元左右捕鱼游戏分。
2016年8月2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沱江镇华府一路59号房间内,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租住的房间鞋柜上搜出冰毒。
经称量:冰毒总重78.59克。
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搜出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8月2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1、蒋某某2、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及江公(城)执通字[2016]0928、0952号行政拘留决定书,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33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通过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约1.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8.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曾二次贩卖毒品,其中第二次所贩卖的毒品尚未被吸食,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涉毒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胡传树
人民陪审员徐绍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邱群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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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数罪并罚[/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