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标题]
[时间]2017-04-1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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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
辩护人李某某1,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指使,至本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楼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许某某(另行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了上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艳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辛 颖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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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一审[/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