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贩卖、运输毒品345.07克,当场收缴,数罪并罚[/标题] [时间]2017-04-1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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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刑初190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6月8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山市贩卖毒品。同年5月21日,张某某从“陆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乘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驶至中山市的桂A×××××号大巴车。次日早上七时许,张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汽车站对开路段下大巴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块(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5.07克)及手机3台(号码分别为138××××3567、159××××8297、17728377790)、吸毒工具一盒。随后,公安人员到张某某居住的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进行搜查,查获电子秤2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携带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山市贩卖毒品。同年5月21日,张某某从“陆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乘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驶至中山市的桂A×××××号大巴车。次日早上七时许,张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汽车站对开路段下大巴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块(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5.07克)及手机3台(号码分别为138××××3567、159××××8297、17728377790)、吸毒工具一盒。随后,公安人员到张某某居住的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进行搜查,查获电子秤2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21日,中山市石岐区公安局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得知涉嫌贩毒人员张某某将携带大量毒品于2016年5月21日晚上从广西南宁乘坐车牌号码为桂A×××××的大巴车回中山市。2016年5月22日7时50分许,上述大巴车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车站对开路段路边停车,预伏民警趁张某某下车之际,对其实施抓捕。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底层找到一个写有“桂圆糕”字样的纸盒,并从纸盒内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方砖1块,在其身上缴获3台手机,疑似吸毒工具1盒(内有火机1个、锡纸1条、透明密封袋2个、绿色塑料棒1个)。2016年5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对张某某与其妻子梁某诗共同居住地(地址: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依法搜查,并在屋内缴获电子秤2台。
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46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方砖一块,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5.07克。
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时段张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8××××3567、159××××8297、17728377790的电话与其妻子梁某诗使用的号码为133××××1443的电话及其上家“陆某”使用的号码为135××××9729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冰毒阳性。
5.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
7.涉案人员梁某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在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的家中发现其丈夫张某某经常在外带回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家中将海洛因分拆并包装零售,他告知其要出货(指海洛因)给其他人从中赚钱。他跟其说过他一次性买回100克的海洛因需要花费3至4万元,然后通过拆分及零散包装后,每克海洛因他可以卖到500至600元不等。张某某从上家那里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出去。张某某在2016年3月、4月去过广西两三次。虽然其与张某某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但是张某某只贩卖海洛因一种毒品。其在家时,曾听见张某某接过绰号为“光头佬”、“阿傻”等人表示购买毒品的电话,张某某听完电话后就将用小透明密封袋装好的海洛因带出去。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再次携带现金3至4万元出门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于次日上午打电话叫其往他的银行卡里转账4000元。其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其指认了电子称就是张某某用于分装毒品海洛因的。
8.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1日其按照公司安排驾大巴车(车牌:桂A×××××)载客从广西返回中山市,其间一名男子电话称需要搭乘大巴返回中山。随后其在广西钦州市大寺高速路口接到该名男子,并看见该男子挎着小背包,手上提着一篮杨梅,另一手提着一袋广西特产上车。次日凌晨,其驾车到江门外海时,该男子说要在古镇下车,但他没有下车。当日上午8时许,其驾车到了小榄车站对开路段路边,该男子就收拾东西下车,当他下车后站在路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
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太平里23号303房、304房晚上凌晨经常会有人进出,其看到那些人像吸毒的人,并在他们身上闻到了“麻古”的味道(因为其曾经吸食过毒品,所以对毒品及“麻古”的味道比较了解),有一次去张某某家里,其还发现他家中有吸食冰毒的塑料壶,并且在晚上听到他在阳台上打电话,提到“拿货、出货”。其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份某天,其贩卖毒品给其朋友“阿添”,当时他直接来到其住处(地址是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302房),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克海洛因给“阿添”,收取毒资1200元。隔了三四天后,“阿添”再次到其住处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了5克海洛因给他,收取毒资3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5月初,当时其没有货了,其朋友“阿某”到其住处问其有没有货,其说没有要到广西拿货,于是“阿某”给了其10000元,其答应拿到货后给其15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0日中午其在中山市古镇出发,乘坐大巴车去广西南宁市,22时许到达后转车去南宁上思镇,其打电话给上家“陆某”(135××××9729),他将其接到他的出租屋,其事先已经与“陆某”电话中约定好了这次要购买一饼海洛因(重量约350克左右),这次买得多每克约260元,其就给了“陆某”93000元。其中10000元是“阿某”的,每克600元,他认购了15克海洛因的,有30000元是其通过柜员机取款的。次日(5月21日)晚上19时许,其携带购买的毒品到汽车站坐车回中山。其担心拿那么大量毒品回中山不安全,第二天早上其就在上思镇商场购买了很多盒广西特产,其中将一盒绿色包装的桂圆糕特产中间清空,将从“陆某”处购买回来的海洛因方砖塞进里面,再将一些特产塞进里面去用以伪装。随后其拿着行李和那袋特产搭乘大巴车返回中山市。5月22日7时许,其在中山市小榄镇汽车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被缴获的毒品有人要就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出去,还没卖出去其就被抓获了。从其住处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302房内缴获的电子称是其用于拆分毒品的。其一共通过上述方式向“陆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3月底买了50克,第二次是2016年4月中下旬买了50克,前两次都是每克320元,分别支付了16000元毒资,最后一次买了350克。其辨认了被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从广西南宁上思镇购买毒品海洛因345.07克,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汽车返回中山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当庭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梁某诗、黄某的证人证言印证,并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及在其家中查获的电子秤、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5.07克、作案工具手机3台、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洁贞
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
人民陪审员  吴国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祥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运输,毒品,数罪并罚[/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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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贩卖、运输毒品345.07克,当场收缴,数罪并罚

2017-04-1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贩卖,运输,毒品,数罪并罚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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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71刑初190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8年6月8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山市贩卖毒品。同年5月21日,张某某从“陆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乘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驶至中山市的桂A×××××号大巴车。次日早上七时许,张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汽车站对开路段下大巴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块(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5.07克)及手机3台(号码分别为138××××3567、159××××8297、17728377790)、吸毒工具一盒。随后,公安人员到张某某居住的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进行搜查,查获电子秤2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并据此认为,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携带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山市贩卖毒品。同年5月21日,张某某从“陆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乘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驶至中山市的桂A×××××号大巴车。次日早上七时许,张某某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汽车站对开路段下大巴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块(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5.07克)及手机3台(号码分别为138××××3567、159××××8297、17728377790)、吸毒工具一盒。随后,公安人员到张某某居住的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进行搜查,查获电子秤2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5月21日,中山市石岐区公安局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得知涉嫌贩毒人员张某某将携带大量毒品于2016年5月21日晚上从广西南宁乘坐车牌号码为桂A×××××的大巴车回中山市。2016年5月22日7时50分许,上述大巴车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车站对开路段路边停车,预伏民警趁张某某下车之际,对其实施抓捕。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底层找到一个写有“桂圆糕”字样的纸盒,并从纸盒内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方砖1块,在其身上缴获3台手机,疑似吸毒工具1盒(内有火机1个、锡纸1条、透明密封袋2个、绿色塑料棒1个)。2016年5月2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对张某某与其妻子梁某诗共同居住地(地址: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依法搜查,并在屋内缴获电子秤2台。
2.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6〕46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方砖一块,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45.07克。
3.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时段张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8××××3567、159××××8297、17728377790的电话与其妻子梁某诗使用的号码为133××××1443的电话及其上家“陆某”使用的号码为135××××9729的电话有多次通话记录。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检结果呈吗啡、冰毒阳性。
5.现场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的情况。
6.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
7.涉案人员梁某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12月在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之一302房的家中发现其丈夫张某某经常在外带回毒品海洛因,然后在家中将海洛因分拆并包装零售,他告知其要出货(指海洛因)给其他人从中赚钱。他跟其说过他一次性买回100克的海洛因需要花费3至4万元,然后通过拆分及零散包装后,每克海洛因他可以卖到500至600元不等。张某某从上家那里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再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出去。张某某在2016年3月、4月去过广西两三次。虽然其与张某某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但是张某某只贩卖海洛因一种毒品。其在家时,曾听见张某某接过绰号为“光头佬”、“阿傻”等人表示购买毒品的电话,张某某听完电话后就将用小透明密封袋装好的海洛因带出去。2016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张某某再次携带现金3至4万元出门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于次日上午打电话叫其往他的银行卡里转账4000元。其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其指认了电子称就是张某某用于分装毒品海洛因的。
8.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21日其按照公司安排驾大巴车(车牌:桂A×××××)载客从广西返回中山市,其间一名男子电话称需要搭乘大巴返回中山。随后其在广西钦州市大寺高速路口接到该名男子,并看见该男子挎着小背包,手上提着一篮杨梅,另一手提着一袋广西特产上车。次日凌晨,其驾车到江门外海时,该男子说要在古镇下车,但他没有下车。当日上午8时许,其驾车到了小榄车站对开路段路边,该男子就收拾东西下车,当他下车后站在路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辨认出该男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
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太平里23号303房、304房晚上凌晨经常会有人进出,其看到那些人像吸毒的人,并在他们身上闻到了“麻古”的味道(因为其曾经吸食过毒品,所以对毒品及“麻古”的味道比较了解),有一次去张某某家里,其还发现他家中有吸食冰毒的塑料壶,并且在晚上听到他在阳台上打电话,提到“拿货、出货”。其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辨认。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4月份某天,其贩卖毒品给其朋友“阿添”,当时他直接来到其住处(地址是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302房),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克海洛因给“阿添”,收取毒资1200元。隔了三四天后,“阿添”再次到其住处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了5克海洛因给他,收取毒资3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5月初,当时其没有货了,其朋友“阿某”到其住处问其有没有货,其说没有要到广西拿货,于是“阿某”给了其10000元,其答应拿到货后给其15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20日中午其在中山市古镇出发,乘坐大巴车去广西南宁市,22时许到达后转车去南宁上思镇,其打电话给上家“陆某”(135××××9729),他将其接到他的出租屋,其事先已经与“陆某”电话中约定好了这次要购买一饼海洛因(重量约350克左右),这次买得多每克约260元,其就给了“陆某”93000元。其中10000元是“阿某”的,每克600元,他认购了15克海洛因的,有30000元是其通过柜员机取款的。次日(5月21日)晚上19时许,其携带购买的毒品到汽车站坐车回中山。其担心拿那么大量毒品回中山不安全,第二天早上其就在上思镇商场购买了很多盒广西特产,其中将一盒绿色包装的桂圆糕特产中间清空,将从“陆某”处购买回来的海洛因方砖塞进里面,再将一些特产塞进里面去用以伪装。随后其拿着行李和那袋特产搭乘大巴车返回中山市。5月22日7时许,其在中山市小榄镇汽车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其被缴获的毒品有人要就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出去,还没卖出去其就被抓获了。从其住处中山市石岐区梅基街23号302房内缴获的电子称是其用于拆分毒品的。其一共通过上述方式向“陆某”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3月底买了50克,第二次是2016年4月中下旬买了50克,前两次都是每克320元,分别支付了16000元毒资,最后一次买了350克。其辨认了被缴获的毒品及电子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从广西南宁上思镇购买毒品海洛因345.07克,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汽车返回中山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当庭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梁某诗、黄某的证人证言印证,并有当场缴获的毒品及在其家中查获的电子秤、通话清单等证据佐证。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45.07克、作案工具手机3台、电子秤2台,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洁贞
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
人民陪审员  吴国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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