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多次贩卖毒品,认错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标题]
[时间]2017-04-20[/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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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06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租住于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基督教堂旁的出租房内,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6颗,净重0.562克,毒品冰毒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净重0.0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向文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每颗22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冰毒片剂400颗。后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高额利润,以每颗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18次,共计90颗,经公安机关称量,每颗毒品冰毒片剂净重0.094克,共计净重8.46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送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诉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只是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公安民警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基督教堂旁出租房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房间内,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6颗(净重0.562克),毒品冰毒晶体状可疑物一袋(净重0.08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多次向文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每颗22元的价格购买了毒品冰毒片剂400颗。后以每颗3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18次贩卖90颗毒品冰毒片剂给吸毒人员郭某、张某、李某1等人。经公安机关称量,每颗毒品冰毒片剂净重0.094克,90颗毒品冰毒片剂净重8.4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九号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颗给郭某吸食。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南桥加油站对面路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3颗给郭某吸食。
3.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基督教堂旁出租房303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颗给郭某吸食。
4-7.2016年5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西门饭店门口,先后4次以人民币59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16颗给张某吸食。
8-11.2016年5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基督教堂旁出租房大门口,先后4次以人民币109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35颗给张某吸食。
12-14.2016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基督教堂旁出租房大门口,先后3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10颗给李某1吸食。
15-16.2016年8月初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基督教堂旁出租房大门口,先后2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9颗给程某吸食。
17-18.2016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在弥勒市弥阳镇治庭街基督教堂旁出租房大门口,先后2次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颗给李某2吸食。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租住的房间内扣押了手机及毒品,并将扣押的毒品依法收缴处理,将扣押的手机2部随案移送相关办案机关。6.证人郭某、张某、李某1、程某、李某2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毒品冰毒片剂吸食及购买的数量。7.另案处理文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片剂的情况。8.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毒品进行取样,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主要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9.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毒品经现场称量,净重0.643克,一颗冰毒片剂的净重0.094克。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郭某、李某1、程某、李某2、张某从公安民警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给他们的人;文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片剂的人;被告人王某辨认出郭某、李某1、程某、李某2、张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员,文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人。11.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10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鑫
审判员 王志平
审判员 田凤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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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一审,从宽处罚,判决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