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贩卖地西泮38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标题] [时间]2017-04-20[/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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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在自己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石油公司宿舍的家中以每支15元的价格,贩卖38支地西泮注射液给吸毒人员杨某,4,获赃款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5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购买安定(地西泮注射液)。当日14时5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4来到被告人万某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石油公司宿舍的家中,被告人万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38支地西泮注射液给吸毒人员杨某,4。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SCFO紫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贩卖毒品的赃款500元,同时扣缴了吸毒人员杨某,4购买的38支地西泮注射液。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贩卖的38支地西泮注射液均检出地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4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6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贩卖地西泮38支,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SCFO紫色直板手机一部、地西泮注射液38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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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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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贩卖地西泮38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7-04-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贩卖毒品,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书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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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0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0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万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在自己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石油公司宿舍的家中以每支15元的价格,贩卖38支地西泮注射液给吸毒人员杨某,4,获赃款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5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4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购买安定(地西泮注射液)。当日14时50分许,吸毒人员杨某,4来到被告人万某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石油公司宿舍的家中,被告人万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38支地西泮注射液给吸毒人员杨某,4。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SCFO紫色直板手机一部及贩卖毒品的赃款500元,同时扣缴了吸毒人员杨某,4购买的38支地西泮注射液。经鉴定,被告人万某贩卖的38支地西泮注射液均检出地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4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67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贩卖地西泮38支,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SCFO紫色直板手机一部、地西泮注射液38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远见
审 判 员  杨景恒
人民陪审员  高亚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永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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