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程某某、刘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标题]
[时间]2017-04-20[/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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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李某某在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某出租屋内容留吴某某、潘某(未年满18周岁)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李某某又在出租屋内容留吴某某、潘某、詹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疑似吸毒工具的“冰壶”、锡纸、吸管以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27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疑似用于吸毒的“冰壶”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吴某某、詹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7克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煜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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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容留吸毒,未成年人,一审判决,明知[/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