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谢某腾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包括未成年人[/标题] [时间]2017-04-27[/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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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81刑初366号
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腾, 现住广西靖西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广西靖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华某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腾到广西靖西市布兰卡酒吧包下该酒吧510包厢,容留邓某、文某、潘某、梁某、王某、周某、黄某3、农某、陆某(此四人系未成年人)等9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等,后被告人离开包厢。2016年5月24日9时,邓某等9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华某腾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广西靖西市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广西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文某、潘某、黄某1、梁某、王某、杨某、黄某2、易某、吕某、周某、黄某3、赵某、农某、陆某(此五人系未成年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靖西市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华某腾投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华某腾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腾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腾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观被告人华某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文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严小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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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腾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包括未成年人

2017-04-27 来源:未知 标签:广西,未成年人,容留他人吸毒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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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81刑初366号
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腾, 现住广西靖西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广西靖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华某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2016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腾到广西靖西市布兰卡酒吧包下该酒吧510包厢,容留邓某、文某、潘某、梁某、王某、周某、黄某3、农某、陆某(此四人系未成年人)等9人在该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等,后被告人离开包厢。2016年5月24日9时,邓某等9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华某腾于2016年11月28日主动到广西靖西市公安局新靖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广西靖西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邓某、文某、潘某、黄某1、梁某、王某、杨某、黄某2、易某、吕某、周某、黄某3、赵某、农某、陆某(此五人系未成年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及尿检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靖西市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华某腾投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华某腾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联,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腾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腾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观被告人华某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文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严小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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