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于南京市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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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夏天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山村山阴村164号南京市江宁区及其苏A×××××汽车内,先后4次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如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苏A×××××汽车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荣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容留,吸毒,甲基苯丙胺,南京市[/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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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于南京市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04-25 来源:未知 标签:容留,吸毒,甲基苯丙胺,南京市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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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夏天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山村山阴村164号南京市江宁区及其苏A×××××汽车内,先后4次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如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苏A×××××汽车内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荣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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