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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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2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庆丰小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7日被吉林市永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7时30分,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吉林银行东侧胡同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0元,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两包氯胺酮疑似物。在贺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查获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重量为2.24克,两包氯胺酮疑似物重量为1.43克。在贺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重量为0.42克。经理化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贺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人吕某某系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30分,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吉林银行东侧胡同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0元、三包重量为2.24克的甲基苯丙胺、两包重量为1.43克的氯胺酮。在贺某某身上查获一包重量为0.4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金照片、发还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称重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手机通话详单、吸毒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永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微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吉林市[/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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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吉林市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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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庆丰小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7日被吉林市永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1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拘留,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高英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7时30分,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吉林银行东侧胡同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0元,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两包氯胺酮疑似物。在贺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在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查获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重量为2.24克,两包氯胺酮疑似物重量为1.43克。在贺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重量为0.42克。经理化鉴定:被告人吕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贺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人吕某某系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30分,经事先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吉林银行东侧胡同内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00元、三包重量为2.24克的甲基苯丙胺、两包重量为1.43克的氯胺酮。在贺某某身上查获一包重量为0.4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吕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金照片、发还清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毒品称重现场照片、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手机通话详单、吸毒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永吉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贺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
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微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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