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余某犯容留他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与四川省兴文县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海洛因[/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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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8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洪,男 ,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洪犯容留他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余洪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肖某在其位于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13组的住宅内吸食、注射毒品。2016年10月13日,兴文县公安局在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13组被告人余洪住宅内将被告人余洪、吸毒人员陈某、肖某抓获,并从该住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0.0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洪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诉请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余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余洪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肖某在其位于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13组的住宅内吸食、注射毒品。2016年10月13日,兴文县公安局在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13组被告人余洪住宅内将被告人余洪、吸毒人员陈某、肖某抓获,并从该住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0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0.0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文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
2、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公安民警李宁、刘刚宇在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13组余洪住宅将余洪及吸毒人员陈某、肖某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余洪堂屋进门右侧的卧室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4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毒品疑似物毒品。
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余洪寝室里查获的0.04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文县五星镇新场村13组余洪住宅。
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洪、证人陈某、肖某系吸毒人员。
6、兴文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兴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洪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4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证人证言:
(1)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多次在余四(经辨认系余洪)家中吸食毒品,其中2014年就有四、五次。2016年10月12日中午,他和肖大(经辨认系肖某)在余洪家耍,由他出钱通过余洪的渠道购得300元钱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他和余洪、肖某三人在余洪家堂屋左边的房间里吸食其中的一小包(他和余洪采用烤吸方式,肖某采用注射方式进行吸食),另外一小包他分了一半给肖某,自己留了一半。当天晚上,他和肖某在余洪家睡觉前,肖某将他拿给肖某的一小半海洛因用于注射。二天早上起床后,他将自己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当天上午,肖某、余洪和他一起到红桥耍,他在一个叫周某的人处购买了260元分量的毒品海洛因,后由余洪骑车搭载他和肖某到余洪家中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经辨认,陈某辨认出余洪、肖某。
(2)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2016年10月12日中午,陈四(经辨认系陈某)拿给他300元钱,由余四(经辨认系余洪)带他到共乐一个叫周某的人那里购买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三人在余洪家堂屋进门左手边的房间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吸食了,他采用注射方式吸食、余洪和陈某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陈某将另一小包分了一半给他,陈某自己留了一半。晚上他们在余洪家留宿,在睡觉前,他将陈某给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注射,第二天早上,陈某将剩下的毒品海洛因进行了烤吸。当天早上,三人骑摩托车到玉屏丁字口,陈某下车说借钱去买毒品,他和余洪在红桥茶馆喝茶等,陈某卖来260元分量的毒品海洛因后,三人又骑车到余洪住宅,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了。经辨认,肖某辨认出余洪、陈某。
8、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2日中午,陈四(经辨认系陈某)拿给肖大(经辨认系肖某)300元钱购买毒品。后他带肖某到周某处购买了两小包(每包150元分量)毒品海洛因。回到他的住宅后,三人将吸食了购买来的部分海洛因吸食了。肖某是注射的,他和陈某是烤吸的。当天晚上,陈某和肖某住在他家,他和肖某住一间卧室,临睡前他看见肖某又在注射将陈某分给肖某的毒品海洛。第二天早上,他搭载陈某、肖某到了红桥,到后陈某说要去借钱卖毒品海洛因。他和肖某找了各茶馆喝茶。12时许,陈某卖来毒品海洛因后,三人骑车回到他的住宅,一起吸食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由于还有一点没有吸食完,于是陈某将剩下的包好放好,中午饭过后不久,公安民警就到他家将他们抓获了,并搜出剩下的部分毒品海洛因。经辨认,余洪辨认出陈某、肖某。
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洪出生于1964年4月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月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洪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张业贵
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明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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