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龚仕某系毒品再犯,购买毒品转卖他人,到案后自愿认罪[/标题]
[时间]2017-04-27[/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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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28刑初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仕某, 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 。2014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龚仕某从百色市一不知名人的手上购买了3克海洛因。12月4日,龚仕某将购买来的部分海洛因装成48颗海洛因小零包。12月5日10时许,唐某来到广西乐业县同乐镇上岗村龚仕某家中,随后,龚仕某以60元及1包玉溪香烟的价格贩卖4颗海洛因小零包给唐某。当晚,龚仕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白色块状毒品1小包(净重1.95克)、36颗海洛因小零包(净重0.67克)、60元现金和1包玉溪香烟。经尿液检测,龚仕某、唐某均是吸毒人员。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毒品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龚仕某从百色市与一不知名人购买了3克毒品,回到家后其将部分毒品装成小零包。同月5日10时许,龚仕某在其广西乐业县家中以现金60元及1包玉溪香烟贩卖4颗毒品小零包给唐某。当天下午17时许,龚仕某在广西乐业县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小包白色粉末块状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5克)、36颗小零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67克)、现金60元和1包玉溪香烟。经广西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龚仕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2014)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5)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仕某的供述,百公物鉴(理化)字[2016]567号检验报告,乐公鉴通字[2016]0028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仕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龚仕某赃款6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的玉溪香烟1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应全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陆欣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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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广西,毒品,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