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郑某立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27[/时间] [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3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 。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5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立在忻城县大塘镇新市场附近蓝康宁诊所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某立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小包(净重1.90克)、海洛因疑似物三颗(净重1.26克)、麻古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0克);从郑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2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郑某立身上缴获的一小包麻古疑似物及一小包净重为0.11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缴获的三颗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缴获的净重分别为1.22克、0.57克的两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郑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立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给其的罗某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9.12克,毒品冰毒484.83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1时许,郑某经电话与被告人郑某立联系后,被告人郑某立在忻城县大塘镇新市场蓝康宁诊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郑某立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41克、海洛因净重1.26克、联想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从郑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22克。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立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给其的罗某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净重19.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84.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被缴获物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忻城县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证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17号、(2015)忻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功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郑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6]759号、762号、764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立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蓝 波
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蓝婕瑜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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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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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321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立,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 。因犯盗窃罪,2012年1月17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15日被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立在忻城县大塘镇新市场附近蓝康宁诊所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郑某立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小包(净重1.90克)、海洛因疑似物三颗(净重1.26克)、麻古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0克);从郑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1.2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郑某立身上缴获的一小包麻古疑似物及一小包净重为0.11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缴获的三颗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缴获的净重分别为1.22克、0.57克的两小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从郑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立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给其的罗某抓获,并缴获毒品海洛因19.12克,毒品冰毒484.83克。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立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21时许,郑某经电话与被告人郑某立联系后,被告人郑某立在忻城县大塘镇新市场蓝康宁诊所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郑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郑某立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0.41克、海洛因净重1.26克、联想牌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从郑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22克。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郑某立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给其的罗某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净重19.1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484.8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人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被缴获物品照片、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忻城县计量检定测试所鉴定证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2)忻刑初字第17号、(2015)忻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立功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证人郑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2016]759号、762号、764号毒品鉴定书;被告人郑某立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立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蓝 波
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
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蓝婕瑜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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