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贺某兵涉嫌贩卖毒品罪,否认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依法从重[/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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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7刑初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兵,男,1977年2月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捕前住贵州省天柱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天柱县看守所。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水务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零包1个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
2、2016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东门口天悦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零包1个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
3、2016年8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在被告人贺某兵家楼下用一个金色外壳的“三星牌”直板手机抵押给被告人贺某兵,与其换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零包一个。
4、2016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开展吸毒人员大收戒行动中,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贺某兵家客厅茶几上搜查出毒品冰毒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2.1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兵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兵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16年6月份的两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水务局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获币100元。
2、2016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天悦酒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币100元。
3、2016年8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在被告人贺某兵家楼下,拿一台三星牌手机抵押给被告人贺某兵,用于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
4、2016年8月28日上午,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贺某兵家客厅茶几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四个,净重2.1克。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兵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贺某兵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吴某证实,今年(2016年)6月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我打贺某兵电话要100元的冰毒,他说到天悦酒店门口交易,我就去天悦酒店等候。几分钟后,贺某兵就来了,他递给我一个零包,我就递了100元钱给他,毒品是用红色塑料包装的。
3、证人胡某2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问贺某兵有毒品不,他说有,并问要多少?我说要100元钱的毒品,他要我到水务局门口等。我到水务局门口等了几分钟,贺某兵就来了,我拿100元给他,他就拿了一个零包给我。
4、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8月27日15时许,我去贺某兵家买毒品,我在他家门口喊,贺某兵就下楼,我说用手机抵100元钱的药,他问什么时候还钱,我说明天就还。然后,我递手机给贺某兵,他就拿了一个零包给我,我手机是三星牌的。今晚(2016年8月28日)8点钟,我去贺某兵家还钱,想把抵押的手机拿回来,后听贺某兵母亲讲贺某兵被带去派出所了,我就来找,结果我也被民警抓了。
5、被告人贺某兵供述,2016年6月的一天傍晚,吴某打电话要100元钱的冰毒,我要他在天悦酒店门口等。过后,我带了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到天悦酒店门口,当时吴某已在酒店门口,我就把零包拿给吴某,他递了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我。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某2打电话问我有货不,要100元钱的冰毒,我要他在水务局门口等。过后,我就带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到水务局门口,当时胡某2已在等起了,他递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给我,我就把零包给了他。
2016年8月27日下午3点钟左右,杨某来我家门口喊,我当时在五楼,我伸出头应他,杨某要我下楼。到楼脚后,杨某拿一部三星直板手机要跟我抵一个100元的毒品零包,我看了一下手机,就拿了一个零包给他,杨某还说明天还钱。杨某抵押的手机放在茶几上,现已被民警扣押了。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贺某兵住所(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卫生路5号)客厅的基本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对被告人贺某兵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两个的情况。
8、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进行称量,净重为2.1克。
9、毒品称量提取检材记录及照片,证明从净重2.1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提取0.1克作为现场初检检材。
10、现场初检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对贺某兵家客厅茶几上提取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5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60739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明收到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兵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8月28日10时许在家中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兵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16年6月份的两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贺某兵在2016年6月份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2和吴某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胡某2、吴某的证实,胡某2、吴某证实跟被告人贺某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易经过与被告人贺某兵的三次供述相互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贺某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2和吴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涛
人民陪审员 谢 银 秀
人民陪审员 纪 小 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锡 斌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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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兵涉嫌贩卖毒品罪,否认犯罪事实拒不认罪,依法从重

2017-04-28 来源:未知 标签:贵州,毒品,贩卖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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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7刑初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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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兵,男,1977年2月7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捕前住贵州省天柱县。2016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天柱县看守所。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水务局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零包1个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
2、2016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东门口天悦酒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零包1个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
3、2016年8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在被告人贺某兵家楼下用一个金色外壳的“三星牌”直板手机抵押给被告人贺某兵,与其换取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零包一个。
4、2016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在开展吸毒人员大收戒行动中,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贺某兵家客厅茶几上搜查出毒品冰毒零包4个,经称量净重2.1克。
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兵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兵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16年6月份的两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水务局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2,获币100元。
2、2016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贺某兵在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天悦酒店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获币100元。
3、2016年8月27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在被告人贺某兵家楼下,拿一台三星牌手机抵押给被告人贺某兵,用于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
4、2016年8月28日上午,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贺某兵家客厅茶几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四个,净重2.1克。经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兵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贺某兵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证人吴某证实,今年(2016年)6月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我打贺某兵电话要100元的冰毒,他说到天悦酒店门口交易,我就去天悦酒店等候。几分钟后,贺某兵就来了,他递给我一个零包,我就递了100元钱给他,毒品是用红色塑料包装的。
3、证人胡某2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问贺某兵有毒品不,他说有,并问要多少?我说要100元钱的毒品,他要我到水务局门口等。我到水务局门口等了几分钟,贺某兵就来了,我拿100元给他,他就拿了一个零包给我。
4、证人杨某证实,2016年8月27日15时许,我去贺某兵家买毒品,我在他家门口喊,贺某兵就下楼,我说用手机抵100元钱的药,他问什么时候还钱,我说明天就还。然后,我递手机给贺某兵,他就拿了一个零包给我,我手机是三星牌的。今晚(2016年8月28日)8点钟,我去贺某兵家还钱,想把抵押的手机拿回来,后听贺某兵母亲讲贺某兵被带去派出所了,我就来找,结果我也被民警抓了。
5、被告人贺某兵供述,2016年6月的一天傍晚,吴某打电话要100元钱的冰毒,我要他在天悦酒店门口等。过后,我带了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到天悦酒店门口,当时吴某已在酒店门口,我就把零包拿给吴某,他递了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我。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胡某2打电话问我有货不,要100元钱的冰毒,我要他在水务局门口等。过后,我就带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到水务局门口,当时胡某2已在等起了,他递了一张100元的人民币给我,我就把零包给了他。
2016年8月27日下午3点钟左右,杨某来我家门口喊,我当时在五楼,我伸出头应他,杨某要我下楼。到楼脚后,杨某拿一部三星直板手机要跟我抵一个100元的毒品零包,我看了一下手机,就拿了一个零包给他,杨某还说明天还钱。杨某抵押的手机放在茶几上,现已被民警扣押了。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贺某兵住所(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卫生路5号)客厅的基本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对被告人贺某兵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两个的情况。
8、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进行称量,净重为2.1克。
9、毒品称量提取检材记录及照片,证明从净重2.1克的毒品疑似物中提取0.1克作为现场初检检材。
10、现场初检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对贺某兵家客厅茶几上提取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1、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5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60739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证明收到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兵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8月28日10时许在家中被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贺某兵辩称“起诉书指控我2016年6月份的两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贺某兵在2016年6月份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2和吴某的事实,有吸毒人员胡某2、吴某的证实,胡某2、吴某证实跟被告人贺某兵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易经过与被告人贺某兵的三次供述相互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贺某兵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2和吴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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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1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酷派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壶壶)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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