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葛某红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题]
[时间]2017-04-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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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红 ,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 ,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08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葛某红在南京市栖霞区南湾营142路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79克,随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葛某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小燕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红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控制下交付,对被告人葛某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可荃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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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南京,毒品,从轻处罚[/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