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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993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公安处处以治安罚款贰百元;2002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初中,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吸毒人员邓某在被告人刘某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八区的家中购买了250元毒品(一粒“麻姑”和一点“冰毒”)进行吸食,该250元毒资包括人民币1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游戏币200万分。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熊某在洪都三三四医院从贩毒人员小华处购买毒品并于当日在被告人刘某的家中将该购买的毒品(六粒“麻姑”和三小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向被告人熊某支付毒资600元。
被告人刘某、熊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993年9月11日因殴打他人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洪都公安处处以治安罚款贰百元;2002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邓某、汪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辩认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熊某的供述及辩解,归案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和前科情况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002)龙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熊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此前,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其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官礼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慧芸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