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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生于1995年1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梧桐巷。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XX在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梧桐巷家中与朋友刘某某(男,生于1999年10月20日)、李某某(男,生于2000年2月15日)、高某某玩耍时,李某某提出想吸食冰毒,XX同意后并联系购买冰毒。次日凌晨0时许,孙某某(另案处理)送来一小袋冰毒,李某某便在XX家中用饮料瓶、吸管、锡箔纸制作一套吸毒工具后,被告人XX与李某某、高某某在其家中轮流吸食冰毒,当日凌晨1时许,邵某某(男,生于1999年11月7日)来到XX家中,见被告人XX等人在吸食毒品,便参与吸食冰毒,四人共同将一小袋冰毒吸食完。2016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XX在家中卧室内用孙某某提供的冰毒与李某某进行了轮流吸食,当日上午1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吸毒工具两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吸毒工具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登记表、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 川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易晓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