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罗某某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3[/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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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泸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兴武、人民陪审员赵玉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6月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泸溪县的家中,多次为吸毒人员李某、钟某提供场所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4、2016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问被告人罗某某有没有冰毒,被告人罗某某告诉李某他这里还有冰毒,并问李某是否来他家吸食,李某答应后,独自一人从被告人罗某某家后门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的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5、2016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叫李某到其家中吸毒。随后,李某独自一人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6、2016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钟某电话联系后,李某、钟某先后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当天19时许,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泸溪县的家中,多次为吸毒人员钟某、李某提供场所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4、2016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问被告人罗某某有没有冰毒,被告人罗某某告诉李某他这里还有冰毒,并问李某是否来他家吸食,李某答应后,独自一人从被告人罗某某家后门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的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5、2016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叫李某到其家中吸毒。随后,李某独自一人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6、2016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钟某电话联系后,李某、钟某先后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当天19时许,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泸公(浦)公检〔2016〕0088、0089、009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28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和钟某、李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2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匿名群众向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举报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有人吸毒,请求出警。浦市派出所接警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三人在浦市镇城乡村一组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并当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抓获。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7日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了VIV0手机一部,后于2016年11月2日发还给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堂弟罗某。
5、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获了吸毒工具(利用红、蓝、黄三根吸管插入瓶身有“天天好菌”字样的酸奶瓶盖,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1个、锡箔纸条1张。
6、提取笔录及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10月13日邀约李某到其家中吸毒的事实。
7、关于罗某某毒品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称其毒品来源于怀化市辰溪县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公安机关经查找,暂时无法核实两人的真实身份。
8、泸公(浦)决字〔2106〕第0561、0562、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和钟某、李某因吸食毒品毒,于2016年10月28日分别被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李某在2016年10月期间,先后三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和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毒的事实。
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钟某先后四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吸毒的事实。
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钟某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房间吸毒冰毒,被浦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期间,吸毒人员钟某先后三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房间内,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毒。2016年10月期间,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两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房间内,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毒。
1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19时,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对湖南省泸溪县被告人罗某某家进行勘验检查,从现场提取了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条一张。通过辨认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到其家中吸毒的钟某、李某,钟某、李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吸毒的被告人罗某某。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建国
审 判 员  谢兴武
人民陪审员  赵玉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龚宝卷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湖南,吸毒,容留[/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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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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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3 来源:未知 标签:湖南,吸毒,容留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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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312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泸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兴武、人民陪审员赵玉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宝卷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6月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泸溪县的家中,多次为吸毒人员李某、钟某提供场所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4、2016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问被告人罗某某有没有冰毒,被告人罗某某告诉李某他这里还有冰毒,并问李某是否来他家吸食,李某答应后,独自一人从被告人罗某某家后门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的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5、2016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叫李某到其家中吸毒。随后,李某独自一人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6、2016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钟某电话联系后,李某、钟某先后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当天19时许,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湖南省泸溪县的家中,多次为吸毒人员钟某、李某提供场所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钟某电话联系后,钟某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4、2016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问被告人罗某某有没有冰毒,被告人罗某某告诉李某他这里还有冰毒,并问李某是否来他家吸食,李某答应后,独自一人从被告人罗某某家后门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的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5、2016年10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通过手机微信联系李某,叫李某到其家中吸毒。随后,李某独自一人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卧室,二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
6、2016年10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李某、钟某电话联系后,李某、钟某先后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罗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三人一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当天19时许,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将正在吸毒的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泸公(浦)公检〔2016〕0088、0089、009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28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和钟某、李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1987年7月2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19时许,匿名群众向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举报称,被告人罗某某家中有人吸毒,请求出警。浦市派出所接警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三人在浦市镇城乡村一组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熏烤的方式吸毒,并当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和李某、钟某抓获。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于2016年10月27日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了VIV0手机一部,后于2016年11月2日发还给了被告人罗某某的堂弟罗某。
5、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查获了吸毒工具(利用红、蓝、黄三根吸管插入瓶身有“天天好菌”字样的酸奶瓶盖,自制的简易吸毒工具)1个、锡箔纸条1张。
6、提取笔录及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10月3日、10月13日邀约李某到其家中吸毒的事实。
7、关于罗某某毒品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称其毒品来源于怀化市辰溪县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公安机关经查找,暂时无法核实两人的真实身份。
8、泸公(浦)决字〔2106〕第0561、0562、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和钟某、李某因吸食毒品毒,于2016年10月28日分别被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李某在2016年10月期间,先后三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和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毒的事实。
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钟某先后四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吸毒的事实。
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和吸毒人员李某、钟某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房间吸毒冰毒,被浦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6年期间,吸毒人员钟某先后三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房间内,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毒。2016年10月期间,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两次到被告人罗某某家二楼房间内,与被告人罗某某一起吸毒。
1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7日19时,湖南省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对湖南省泸溪县被告人罗某某家进行勘验检查,从现场提取了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条一张。通过辨认照片,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到其家中吸毒的钟某、李某,钟某、李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吸毒的被告人罗某某。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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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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