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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龙,绰号“赵三根”,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5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古蔺县看守所。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龙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国庆节期间)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龙容留吸毒人员巫某某、杜某、张某在其位于四川省古蔺县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6时许,赵某龙又容留何某在上述地点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016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在四川省古蔺县赵某龙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赵某龙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巫某某、何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赵某龙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结果及照片,检测人员资格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召集、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赵某龙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赵某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物品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龙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曾方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