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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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0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9月初,在本市龙山区强军花园6号楼3单元507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将田某某抓获归案。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荣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近期均有吸食毒品行为。
3.证人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在强军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7室田某某家中,四人一起吸食冰毒。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5.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前科情况。
6.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6年9月8、9日下午,在强军小区6号楼3单元507室他家中,与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吉林,容留他人吸毒[/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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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吉林,容留他人吸毒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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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0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9月初,在本市龙山区强军花园6号楼3单元507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于2016年9月13日将田某某抓获归案。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田某某、张某某、陶某某、荣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近期均有吸食毒品行为。
3.证人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在强军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7室田某某家中,四人一起吸食冰毒。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5.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前科情况。
6.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6年9月8、9日下午,在强军小区6号楼3单元507室他家中,与荣某某、陶某某、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田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文东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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