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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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2007年8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西村太学南街四巷6号思雅住宿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王某甲林(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甲林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称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西村太学南街四巷6号思雅住宿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王某甲(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甲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称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上述事实,并有证人王某乙、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记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聪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启亮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广东,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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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广东,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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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2007年8月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西村太学南街四巷6号思雅住宿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王某甲林(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甲林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称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石岗西村太学南街四巷6号思雅住宿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包给王某甲(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甲处缴获上述白色晶体(称重0.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上述事实,并有证人王某乙、朱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记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3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聪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人民陪审员  彭汝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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