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多种毒品共计200余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标题]
[时间]2017-02-26[/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凯来、张公典,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林、杨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朱凯来、张公典到庭参加诉讼,侦查人员熊鹰、赵海涛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了购毒人员周某某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3号溯源居小区住家阳台上将1袋净重为0.6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手抛的方式交付给楼下等待的周某某,后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地家门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为0.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颗净重为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后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黑色本田轿车返回其住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徐某家中电脑房内的电脑桌上查获净重9.78克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和净重0.76克的1小袋红色粉末状物品;在电脑桌旁边沙发上一个棕色盒子中查获净重61.24克的1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1.61克的1袋淡黄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3.56克的1袋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53克的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分别为0.89克、0.92克、0.94克、0.94克的4小袋红色片剂状物品;从电脑屋飘窗上一个红色盒子中查获净重63.11克的1袋红色粉末状物品、净重11.51克的1袋淡黄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从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徐某家中查获的淡黄色、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和红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5.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63.87克、氯胺酮13.5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徐某曾因毒品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22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了购毒人员周某某的购毒款200元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溯源居小区的住家阳台上,将1袋净重为0.6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扔给在楼下等待的周某某,后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年2月24日22时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徐某以150元的价格在其家门口将1袋净重为0.5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1颗净重为0.0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后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6年2月25日20时许,徐某驾车返回住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24.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63.87克和氯胺酮13.5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月21日12时许,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居住在南岸区南湖路溯源居小区的徐某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冰毒、麻古并进行贩卖。该支队即对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民警安排徐某某电话联系徐某,要求购买10克冰毒和20颗麻古。1月21日22时许,民警将徐某某带到溯源居小区,并对现场进行了布控,但因故未果。之后民警多次在徐某家附近进行蹲守、布控,均因抓获时机、条件不成熟而未能捉获徐某。2016年2月23日22时许,在溯源居小区蹲守、布控的民警发现周某某来到该楼下,徐某在阳台与周某某对话后,从阳台上丢下一个小东西,周某某捡起地上的东西后离开并驾车朝小区出口驶去,民警随后在小区出口处捉获周某某,当场从周某某处查获一小袋冰毒。周某某交代查获的冰毒是其通过支付宝转账以200元的价格刚刚从徐某处购买的。因不具备抓捕条件,民警当晚未能捉获徐某。2016年2月24日22时许,蹲守、布控的民警又发现张某某来到徐某家门口,徐某开门后与张某某简短对话后有递东西的动作,随后民警在小区出口处抓获张某某,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张某某交代查获的麻古和冰毒是其以150元的价格从徐某处购买的。因不具备抓捕条件,民警当时亦未能捉获徐某。2016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蹲守、布控的民警发现徐某外出返回溯源居小区,遂将徐某抓获,当场从徐某身上查获住家钥匙,用该钥匙打开溯源居小区徐某住房,民警从该房电脑屋的电脑桌上、沙发上、飘窗上均查获大量毒品疑似物。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2014)永狱二字第13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徐某于2013年9月1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
4.《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徐某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即证明徐某吸食毒品。
5.《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2月25日20时32分到20时35分,民警从徐某身上查获一部苹果手机,从徐某手上查获一串钥匙,依法予以提取。
6.《搜查证》、《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相关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民警抓获徐某后,当场从徐某手上查获一串钥匙,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使用该钥匙打开了溯源居小区徐某家房门,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电脑屋中电脑桌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一袋(编号1号)、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粉末一小袋(编号2号),在单人沙发上一个棕色书本形状的盒子中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大袋(编号3号)、疑似毒品冰毒的淡黄色晶体一大袋(编号4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大袋(编号5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小袋(编号6号)、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片剂4小袋(编号710号),在飘窗上一个红色纸盒中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透明晶体一大袋(编号11号)、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粉末一大袋(编号12号)、疑似毒品的淡黄色晶体一大袋(编号13号),民警当场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提取,并使用物证专用封装袋进行封存。后当着徐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编号1号的白色透明晶体净重9.78克,编号2号的红色粉末净重0.76克,编号3号的白色透明晶体净重61.24克,编号4号的淡黄色晶体净重41.61克,编号5号的白色粉末净重13.56克,编号6号的白色透明晶体净重0.53克,编号7号的红色片剂净重0.89克,编号8号的红色片剂净重0.92克,编号9号的红色片剂净重0.94克,编号10号的红色片剂净重0.94克,编号11号的白色透明晶体净重258.91克,编号12号的红色粉末净重63.11克,编号13号的淡黄色晶体净重11.51克。民警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分别随机提取少量检材用于送检。经检验鉴定,1号、3号、4号、6号、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7号、8号、9号、10号、1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11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和手机进行扣押。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经徐某指认,确认溯源居小区其住家门口就是他被抓获的地方,其住家就是民警用他手上的钥匙开门进行搜查、查获毒品的地方。
9.抓获视频、《毒品提取笔录》、《毒品封存笔录》、《称重及检材提取笔录》、相关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2月23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溯源居小区大门口将购毒人员周某某抓获,在其所驾驶的车辆仪表盘下中间储物盒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小袋,当场予以提取并封存。民警当着周某某的面,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为0.67克。民警对该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封存送检。经鉴定,从周某某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支付宝交易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及光盘证实,民警依法对周某某的个人笔记本电脑中支付宝转帐记录进行提取,周某某在电脑上输入了自己的支付宝帐号,后点击”交易记录”,查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周某某向徐某转款9次,共计2050元,其中2016年2月23日21时46分,转款200元。
11.抓获视频、《毒品提取笔录》、《毒品封存笔录》、《称重及检材提取笔录》、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同步录音录像、《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2月24日22时许,民警在溯源居小区大门口将购毒人员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截获,抓获张某某,从其右边牛仔裤口袋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疑似物一小袋,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麻古疑似物一粒,当场予以提取并封存。民警当着张某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0.59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08克。民警对上述毒品疑似物进行扣押封存送检。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12.《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①2016年1月21日16:33:13时、20:14:29时、21:07:21时、21:40:38时,徐某与徐某某有4次通话,均为徐某某主叫徐某。②2016年2月23日21:44:45时、22:01:28时,徐某与周某某有2次通话,均为周某某主叫徐某。③2016年2月24日16:45:43时、17:57:33时、17:58:25时、21:21:47时,徐某与张某某有4次通话,3次为张某某主叫徐某,1次为徐某主叫张某某。
1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徐某的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其内容如下:
⑴记事本:创建和修改时间均为2016年2月24日,内容:麻黄加8倍量水煎煮23次,煎煮液氢氧化钠碱化,调PH1012,苯萃取。所得到的苯提取液处理,流经2%草酸溶液,PH调6.57,得草酸液,减压浓缩,冷却过滤得麻黄草酸盐结晶(是比较纯的)。
⑵徐某与其他人的QQ聊天内容中有:”大哥,昨天的300还没有转;给我送300的到五里店好吗;今晚你过生,冰毒买一送一;正宗川货;你拿K粉还是肉;红的要不,红的算的是30,白的算的是70一克;我过来拿200的肉2个红的,现在我电话没了,把你支付宝账号给我,我给你转过来;我把手头的三手广和一手半川出了,应该够”等等涉毒聊天记录。
⑶在徐某的支付宝中,周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晚向徐某支付宝内汇入200元。
14.《血样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受理鉴定回执单》、《DNA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2月26日,民警以针刺方式采集了徐某的指血样本。经鉴定,从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1号、810号、13号为混合基因型,其中3号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中能找到徐某血样所有基因型。
1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实,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3号徐某住家的所有人登记为徐某、袁某某。
1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举报徐某经常持有大量毒品并向他人贩卖。他和徐某是2013年12月份在永川监狱一起服刑时认识的,徐某当时给他讲,徐某是因为老婆告发才被公安局抓的,是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上半年三四月份徐某释放出狱,他是当年七月份释放出狱的。他释放出来后,徐某就给他打电话,他们就联系上了。他晓得徐某平时都有毒品,要向他人贩毒,还跟他讲需要毒品可以去买。2015年2、3月,他到徐某位于南岸区南湖路溯源居小区的家里去过一次,在徐某家里(好像是卧室)他看到有很多毒品,有几袋冰毒和麻古。后来他在徐某手上买过10克冰毒。2015年7月,他因为盗窃被判了6个月,2016年1月16日释放的,出来后和徐某联系过,徐某还在贩卖毒品。2016年1月21日下午他和徐某联系过,找徐某买10克冰毒和20颗麻古,当时谈好价格是10克冰毒1500元,20颗麻古700元,总共2200元。徐某说没在家,让他晚上去。他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徐某。经徐某某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徐某。
1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9点多钟,他给徐某打电话,问在家没有,徐某说在家,他就说要买两百元的冰毒,徐某说要得。他就按照原来的交易方式,先在位于南岸麦德龙对面的檀香山小区的住处使用电脑上的支付宝给徐某转了200元钱,然后就驾驶轿车来到南坪南湖路溯源居小区徐某家楼下,他给徐某打电话说到楼下了,徐某就在阳台从上面把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袋冰毒扔给他。他拿到冰毒后将被雨水打湿的餐巾纸丢了,把那袋冰毒放在驾驶室仪表盘下的储物盒里,然后开车离开准备回去,车开到溯源居小区出口保安亭时,突然过来几个便衣警察将他控制,当场从他驾驶的车辆的仪表盘下的储物盒里查获了那袋冰毒,并进行提取封存。他和徐某都是按照这样的方式进行交易的。他从徐某那里购买过七八次毒品冰毒、麻古,每次都是买两三百元的。他和徐某转帐都是用于购买毒品,他们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周某某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徐某。
1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4日晚9点多,他在南坪附近给徐某打电话,问徐某在家没有,徐某说在家。他给徐某说要买150元的东西(指的是1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徐某让他过去。他就开车来到溯源居徐某家楼下,他给徐某打电话说到了,让徐某开门,然后他就上楼来到徐某家门口,徐某开了门,他将准备好的150元现金递给徐某,徐某将一颗麻古(装在塑料封口袋中)和一小袋冰毒递给他,他将那一颗麻古和一小袋毒品装进右侧口袋中就走了。然后他驾车离开准备回去,开到溯源居小区出口保安亭时,突然过来几个便衣警察将他控制住,当场从他裤子右侧口袋里查获那一颗麻古和一袋冰毒,警察当场进行提取封存。他和徐某主要通过电话联系。他以前还曾经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毒资先转给徐某,然后再找徐某拿毒品。他和徐某是两三年前通过朋友认识的,晓得徐某是贩毒的,他一般两三个星期找徐某买一次,一次买一两百块钱的,买的都是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徐某去年坐牢出来后,还主动联系他,说需要冰毒麻古去拿。他去年在徐某溯源居的家里耍过一两次,看到徐某家茶几上摆有一袋冰毒,大约几十克的样子。经张某某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徐某。
19.侦查人员熊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证实,他们均是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禁毒支队民警,均参与了徐某贩卖毒品案的侦查工作。该支队抓获贩毒嫌疑人徐某某后,徐某某检举了徐某持有大量毒品进行贩卖,办案民警核实了徐某的身份后,即立案进行侦查。民警安排徐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求购毒品,然后将徐某某带到徐某位于溯源居小区住家附近。后徐某要求在阳台上亲眼看到徐某某才能进行交易,由于徐某某是贩毒嫌疑人,民警不能让徐某某一个人行动,所以就中止了交易。然后民警在徐某家附近进行蹲守,2016年2月23日晚发现徐某在阳台上与周某某进行交流后,有从阳台向下扔东西的动作,民警判断可能是进行毒品交易,遂在小区门口将周某某抓获,周某某承认向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当时民警担心贸然抓捕徐某可能导致其将家中毒品丢失等情形,就未对徐某实施抓捕。24日晚民警又发现张某某在徐某家门口与徐某有交接东西的行为,判断可能是进行毒品交易,遂在小区门口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亦承认向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25日民警在徐某家楼下将徐某抓获。
2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5日她和男朋友徐某一起回南湖路溯源居小区,他们将徐某的本田轿车停好,从车上下来,刚走到单元楼下时,徐某就被民警抓了。民警从徐某身上提取到溯源居的房门钥匙,民警叫来小区保安一起用徐某身上那把房门钥匙将住家打开,并向徐某出示了搜查证,对房间进行搜查,在他们居住的家中电脑房间内查获大量毒品。2015年10月份她怀孕之后,徐某让她住到南岸区回龙湾徐某妈妈那里,方便照顾。徐某住在溯源居。
2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徐某的妈妈。南岸区南湖路23号的房子是他们买给徐某的,徐某和前妻袁某某结婚后就在房产证上加了袁某某的名字,但是没多久就离婚了,离婚后房子是徐某住起的,后来徐某和段某某结婚也住在那个房子里。2013年段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过徐某在溯源居家中非法持有毒品,徐某因此被判刑10个月。徐某出狱后还是和段某某住在溯源居那个房子,2015年5月份左右段某某就和徐某离婚了,段某某就没在那个房子住了。2015年下半年徐某和秦某某谈朋友,秦某某怀孕后就和她一起住在回龙湾的房子,偶尔去溯源居徐某那里住。徐某没有正式工作,听说在搞什么贷款融资的事情,每个月都要从她这里拿两三千块钱。
21.被告人徐某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2月23日晚,周某某电话联系向他求购200元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将200元购毒款转给他,然后周某某到他家楼下,他在阳台上将一小袋冰毒扔给周某某。2月24日晚,张某某电话联系向他求购15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张某某到他家门口将购毒款给他,他将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交给张某某。2月25日晚上,他回家时在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他手上查获家门钥匙,用该钥匙打开房门后,查获大量的毒品,这些毒品都是他的。溯源居房屋是他的,他在此居住。他在公安机关没有如实供述,是因为他怕受到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24.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63.87克和氯胺酮13.56克均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徐某当庭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到案后一直未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对家中查获毒品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家庭特殊等意见,因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31年2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手机均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莉
代理审判员张江飞
人民陪审员李澄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栩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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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累犯;毒品再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