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舒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双方见面后尚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即被捉获,属贩卖毒品未遂[/标题]
[时间]2017-02-28[/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捉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渝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1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某某,向其求购毒品,舒某某同意,约定当日22时许在其居住的南岸区X小区见面详谈。当日22时许,舒某某与高某在上述地点见面后,尚未完成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捉获。民警当场从舒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8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舒某某居住的X小区X栋X单元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89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及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舒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对舒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某对从其身上及房屋内查获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还未将毒品贩卖给高某。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舒某某,称自己现在有2000元现金,一部分想用来归还欠舒某某的钱,剩下的钱想从舒某某处购买十几克冰毒。舒某某称自己正好找到了些毒品,让高某22时许到自己家里来详谈毒品交易价格及数量。当日22时许,高某来到舒某某居住的南岸区鸡X小区门口,见到舒某某后,二人正准备一起到舒某某家里进行交易,即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从舒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7克,随后又在舒某某居住的X小区X栋X单元房屋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3.8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舒某某的前科情况。
2、捉获经过,证明舒某某于2016年7月7日被民警捉获。
3、通话清单,证明舒某某与高某在2016年7月7日20时至22时许共有四次通话。
4、搜查、提取、扣押、封存、称量等笔录以及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舒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87克,在舒某某居住的X小区X栋X单元房屋内查获三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3.89克。
5、指认笔录,证明舒某某对被查获的毒品以及现场进行了指认。
6、辨认笔录,证明高某与舒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高某给舒某某打电话,称自己现在有2000元钱,还一部分钱给舒某某,剩下的钱要买十几克冰毒,舒某某称,见面后再详谈。当日22时许,高某来到南岸区X小区门口,见到舒某某后,就和舒某某一起往其家里面走,随即就被公安机关捉获。
8、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高某给舒某某打电话称自己手上有2000块钱,要还一部分钱给舒某某,剩下的要从她那里买十几克冰毒,舒某某回答称自己找到了些毒品,让高某晚上来家里再详细谈。当日22时许,舒某某在小区门口见到高某,高某让她赶紧回家去拿毒品,随即两个人就被民警捉获了。民警从舒某某身上查获三小包毒品,从其居住的房屋内查获三包毒品。舒某某称从房间内查获的三包毒品是其男朋友万轶春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了之后遗留在房间内的,舒某某在清理房间时找到,准备把这些毒品卖给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舒某某与高某电话联系后达成买卖毒品的合意,双方见面后尚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即被公安机关捉获,属贩卖毒品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舒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华
人民陪审员范兴碧
人民陪审员余俊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亮
• 案号:(2016)渝0108刑初1144号
•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1月01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犯罪未遂[/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