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蓝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委托他人出卖毒品未果,认定犯罪未遂[/标题] [时间]2017-05-15[/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
辩护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4日阅卷完毕。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小轿车从博白县新田镇携带2包毒品氯胺酮(K粉)到博白县城,通过“阿林哥”出卖给他人,“阿林哥”出卖未果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将毒品交还给被告人蓝某,3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博白县某娱乐城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蓝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2包毒品氯胺酮(K粉,净重1003.41克)。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
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蓝某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第(一)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蓝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某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作出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蓝某贩卖毒品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交易,原判没有认定蓝某贩卖毒品未遂不当,建议二审法院
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
及本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蓝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蓝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某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查,蓝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称其购买毒品的一部分用于自吸,一部分用于出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蓝某将毒品交由他人贩卖。
蓝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毒品罪。
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蓝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蓝某属犯罪未遂,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第(一)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2014)博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华
代理审判员罗斌
代理审判员梁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君
案号:(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44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4月16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犯罪未遂[/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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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委托他人出卖毒品未果,认定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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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
辩护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4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4日阅卷完毕。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驾驶小轿车从博白县新田镇携带2包毒品氯胺酮(K粉)到博白县城,通过“阿林哥”出卖给他人,“阿林哥”出卖未果后于次日凌晨0时许将毒品交还给被告人蓝某,3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博白县某娱乐城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蓝某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2包毒品氯胺酮(K粉,净重1003.41克)。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
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蓝某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第(一)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蓝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某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作出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蓝某贩卖毒品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交易,原判没有认定蓝某贩卖毒品未遂不当,建议二审法院
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
及本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蓝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蓝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蓝某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查,蓝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称其购买毒品的一部分用于自吸,一部分用于出卖,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蓝某将毒品交由他人贩卖。
蓝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毒品罪。
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蓝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蓝某属犯罪未遂,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第(一)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2014)博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7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华
代理审判员罗斌
代理审判员梁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丽君
案号:(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44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4月16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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