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阙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法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0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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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阙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田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阙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下,向席×贩卖甲基苯丙胺0.98克,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起获甲基苯丙胺7.52克。涉案毒品现已被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阙某某供述,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席×、阮×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获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银行卡一个发还被告人阙某某,移送冰壶一个及透明塑料袋二十个均予以没收,移送手机一个予以变卖,变卖款折抵罚金。对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在其暂住地内起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检举揭发高晨熙涉嫌犯罪的立功表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阙某某关于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可认定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阙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核对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阙某某到案后曾检举揭发高×涉嫌毒品犯罪,并带领民警将高×抓获。
 
2015年11月,高×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阙某某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785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出示、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阙某某确有立功表现,依法对阙某某再予从轻处罚。
 
阙某某所提在其暂住地内起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阙某某在二审期间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阙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庭审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赃证物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银行卡一个发还被告人阙某某,移送冰壶一个及透明塑料袋二十个均予以没收,移送手机一个予以变卖,变卖款折抵罚金。对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轶松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秀更
案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1471号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2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立功[/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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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阙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田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阙某某于2015年5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下,向席×贩卖甲基苯丙胺0.98克,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其暂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区起获甲基苯丙胺7.52克。涉案毒品现已被收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阙某某供述,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席×、阮×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获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送银行卡一个发还被告人阙某某,移送冰壶一个及透明塑料袋二十个均予以没收,移送手机一个予以变卖,变卖款折抵罚金。对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在其暂住地内起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检举揭发高晨熙涉嫌犯罪的立功表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阙某某关于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可认定阙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阙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审核对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阙某某到案后曾检举揭发高×涉嫌毒品犯罪,并带领民警将高×抓获。
 
2015年11月,高×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阙某某在二审期间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1785号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出示、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鉴于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阙某某确有立功表现,依法对阙某某再予从轻处罚。
 
阙某某所提在其暂住地内起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阙某某在二审期间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阙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庭审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赃证物处理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银行卡一个发还被告人阙某某,移送冰壶一个及透明塑料袋二十个均予以没收,移送手机一个予以变卖,变卖款折抵罚金。对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72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轶松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韩绍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秀更
案号:(2015)二中刑终字第1471号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25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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