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曹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贩卖海洛因0.1克,二审认罪悔罪,依法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10[/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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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
2015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
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二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6日15时许,聂某某和被告人曹某电话联系购买一小包毒品,双方约定在贵阳市乌当区未来方舟旁被告人曹某和王某同居的租赁屋内进行交易。
被告人曹某将聂某某准备前来购买毒品一事告诉被告人王某,让其准备好毒品等聂某某来交易。
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租赁屋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聂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经称量和检测,涉案毒品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曹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6日15时许在贵阳市乌当区未来方舟旁二人同居的出租屋内贩卖海洛因0.1克给聂某某的事实清楚。
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6日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危害后果,曹某系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
鉴于上诉人曹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罗素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丽
案号:(2016)黔01刑终1111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0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海洛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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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贩卖海洛因0.1克,二审认罪悔罪,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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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
2015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
2016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二人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6日15时许,聂某某和被告人曹某电话联系购买一小包毒品,双方约定在贵阳市乌当区未来方舟旁被告人曹某和王某同居的租赁屋内进行交易。
被告人曹某将聂某某准备前来购买毒品一事告诉被告人王某,让其准备好毒品等聂某某来交易。
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租赁屋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聂某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经称量和检测,涉案毒品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曹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王某服判。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6日15时许在贵阳市乌当区未来方舟旁二人同居的出租屋内贩卖海洛因0.1克给聂某某的事实清楚。
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26日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危害后果,曹某系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对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作量刑适当。
鉴于上诉人曹某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曹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101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三、上诉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庆松
代理审判员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罗素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丽
案号:(2016)黔01刑终1111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0月1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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