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巩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受他人指使贩毒,二审认定从犯[/标题] [时间]2017-03-10[/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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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无业。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业。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巩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18时,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单价为每克420元。
当日21时许,李某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巩某某,由巩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工商银行门口处,以8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李某,当二人正在银行取款机上转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毒品称量重20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巩某某身上缴获李某某赠予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称量重0.5克。
随后,民警在巩某某带领下,在本市省府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巩某某的吸毒人员前科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巩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涉案毒品、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不服,以“我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巩某某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安排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巩某某所提“我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巩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安排负责送货、收钱等具体事宜,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安排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上诉人巩某某协助抓获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巩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对上诉人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诉人巩某某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杨智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燕东
案号:(2016)黔01刑终1042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2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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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受他人指使贩毒,二审认定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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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某某,无业。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业。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巩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18时,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单价为每克420元。
当日21时许,李某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巩某某,由巩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安云路工商银行门口处,以8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贩卖给李某,当二人正在银行取款机上转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包,毒品称量重20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巩某某身上缴获李某某赠予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称量重0.5克。
随后,民警在巩某某带领下,在本市省府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巩某某的吸毒人员前科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巩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涉案毒品、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巩某某不服,以“我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巩某某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安排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给他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
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巩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巩某某所提“我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巩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安排负责送货、收钱等具体事宜,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原判对其所作量刑偏重,故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受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安排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共同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上诉人巩某某协助抓获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巩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巩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对上诉人巩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偏重,应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刑初73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上诉人巩某某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厉文华
代理审判员何度海
代理审判员杨智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燕东
案号:(2016)黔01刑终1042号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2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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