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帮他人购买毒品没有获利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4-0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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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农民。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岳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购毒人员张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布控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经过多次联系后,双方谈好了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
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按约定到北海市海城区环卫路金典典当行将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在店铺内,后与张某走出典当行,让张某给钱,张某说要试一下货才给钱。
于是,张某返身回典当行拿塑料袋,并将塑料袋砸向走到门口的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在店铺外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
经鉴定,红色塑料袋内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30.09克。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犯罪的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受特情引诱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将毒品交给张某,不能证实其和张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的关系,其只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帮张某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给张某,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证据支持。
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张某打电话叫上诉人郑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通过数次电话联系询问毒品的价格,郑某某均答复需询问毒品卖家才能确定,并让张某和毒品卖家商谈毒品的价格,张某没有答应。
郑某某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张某让郑某某将毒品拿到北海市海城区环卫路金典典当行给其,郑某某到典当行后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红色塑料袋放在典当行内。
后郑某某在典当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及黑色的VIVO触屏手机一台。
经称量及鉴定,红色塑料袋内的毒品净重30.09克,从郑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92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本案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的具体经过。
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郑某某带到金典典当行的香皂纸盒内提取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四小包,在郑某某身上提取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及黑色的VIVO触屏手机一台。
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郑某某的面称量,香皂纸盒内的四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30.09克,在郑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92克。
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39分至19时9分期间,郑某某使用手机号137××××0645和188××××7675与张某使用手机号138××××4201多次电话联系,同时郑某某使用手机号137××××0645与一手机号138××××7767多次电话联系。
5、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2013)海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截止日为2014年4月6日。
7、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禁毒大队根据郑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于2014年11年29日抓获孙某,从孙某身上及租住处缴获冰毒27.76克,铁山港分局经审查,于次月3日决定对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其打电话叫郑某某帮其找点毒品冰毒来玩,并多次电话联系询问毒品的价格,郑某某说还不能确定,要问别人才知道。
郑某某想让其去和别人谈价钱,其没有答应。
后其打电话问郑某某拿到毒品没有,他说拿到了,其叫他拿毒品到金典典当行给其。
后郑某某在典当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把郑某某放在典当行桌子处的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扔到店外。
其手机号是138××××4201,郑某某的手机号是188××××7675和137××××0645。
9、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张某打电话叫其帮找毒品冰毒,多次和其电话联系询问毒品的价格,其说要问过再说。
其多次与“老二”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询问毒品的价格。
其想让张某过去和“老二”谈价格,张某不肯去。
后“老二”叫其到市长青路荔珠大酒店旁边的垃圾桶取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
张某叫其拿毒品到金典典当行给他,其到后把红色塑料袋放在典当行的桌子处,后其在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张某把放在桌子处的毒品扔出来,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及黑色的VIVO触屏手机一台。
毒品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里面有一个香皂纸盒,内有四小包冰毒,大概30克。
其手机号137××××0645及188××××7675都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的手机号是138××××4201,“老二”的手机号是138××××7767。
10、北公(刑)鉴(理化)字(2014)4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郑某某。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抓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北海市海城区环卫路金典典当行门前的概况。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是帮张某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给张某,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及张某陈述的详细案发经过未能明确、清晰地反映出郑某某具有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二人的言词证据均证实张某和郑某某在案发期间频繁电话联系,张某数次向郑某某询问毒品的价格,郑某某均答复要问过毒品卖家才能确定,郑某某还让张某直接和毒品卖家商谈毒品的价格,张某没有同意,通话清单可以印证在同一时段郑某某除与张某多次电话联系外,还与另一手机号码多次电话联系,该过程符合郑某某所辩称的其是帮张某购买毒品的特征,且公安机关在抓获郑某某及张某时没有缴获毒资,也没有证据显示郑某某之前曾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此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某帮张某购买毒品可以得到金钱上或其它方面的好处或利益。
综上,现有证实郑某某向张某贩卖毒品或郑某某为了利益而帮张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
郑某某明知是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郑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0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步步高手机(黑色)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沈晓晓
审判员彭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嘉成
案号:(2015)北刑二终字第94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1月2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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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帮他人购买毒品没有获利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2017-04-0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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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农民。
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岳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许,购毒人员张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布控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经过多次联系后,双方谈好了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
当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按约定到北海市海城区环卫路金典典当行将一个红色塑料袋放在店铺内,后与张某走出典当行,让张某给钱,张某说要试一下货才给钱。
于是,张某返身回典当行拿塑料袋,并将塑料袋砸向走到门口的被告人郑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在店铺外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收缴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92克。
经鉴定,红色塑料袋内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30.09克。
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孙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他人犯罪的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受特情引诱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将毒品交给张某,不能证实其和张某之间存在毒品交易的关系,其只是不以牟利为目的帮张某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给张某,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证据支持。
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0分,张某打电话叫上诉人郑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通过数次电话联系询问毒品的价格,郑某某均答复需询问毒品卖家才能确定,并让张某和毒品卖家商谈毒品的价格,张某没有答应。
郑某某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张某让郑某某将毒品拿到北海市海城区环卫路金典典当行给其,郑某某到典当行后将装有毒品冰毒的红色塑料袋放在典当行内。
后郑某某在典当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及黑色的VIVO触屏手机一台。
经称量及鉴定,红色塑料袋内的毒品净重30.09克,从郑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净重0.92克,均为甲基苯丙胺。
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本案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的具体经过。
2、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郑某某带到金典典当行的香皂纸盒内提取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四小包,在郑某某身上提取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及黑色的VIVO触屏手机一台。
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郑某某的面称量,香皂纸盒内的四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共净重30.09克,在郑某某身上缴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92克。
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1日17时39分至19时9分期间,郑某某使用手机号137××××0645和188××××7675与张某使用手机号138××××4201多次电话联系,同时郑某某使用手机号137××××0645与一手机号138××××7767多次电话联系。
5、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2013)海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截止日为2014年4月6日。
7、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禁毒大队根据郑某某提供的重要线索于2014年11年29日抓获孙某,从孙某身上及租住处缴获冰毒27.76克,铁山港分局经审查,于次月3日决定对孙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
8、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其打电话叫郑某某帮其找点毒品冰毒来玩,并多次电话联系询问毒品的价格,郑某某说还不能确定,要问别人才知道。
郑某某想让其去和别人谈价钱,其没有答应。
后其打电话问郑某某拿到毒品没有,他说拿到了,其叫他拿毒品到金典典当行给其。
后郑某某在典当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把郑某某放在典当行桌子处的用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扔到店外。
其手机号是138××××4201,郑某某的手机号是188××××7675和137××××0645。
9、上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张某打电话叫其帮找毒品冰毒,多次和其电话联系询问毒品的价格,其说要问过再说。
其多次与“老二”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询问毒品的价格。
其想让张某过去和“老二”谈价格,张某不肯去。
后“老二”叫其到市长青路荔珠大酒店旁边的垃圾桶取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
张某叫其拿毒品到金典典当行给他,其到后把红色塑料袋放在典当行的桌子处,后其在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张某把放在桌子处的毒品扔出来,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及黑色的VIVO触屏手机一台。
毒品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着,里面有一个香皂纸盒,内有四小包冰毒,大概30克。
其手机号137××××0645及188××××7675都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的手机号是138××××4201,“老二”的手机号是138××××7767。
10、北公(刑)鉴(理化)字(2014)4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郑某某。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抓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北海市海城区环卫路金典典当行门前的概况。
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郑某某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是帮张某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给张某,其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某某供述及张某陈述的详细案发经过未能明确、清晰地反映出郑某某具有向张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二人的言词证据均证实张某和郑某某在案发期间频繁电话联系,张某数次向郑某某询问毒品的价格,郑某某均答复要问过毒品卖家才能确定,郑某某还让张某直接和毒品卖家商谈毒品的价格,张某没有同意,通话清单可以印证在同一时段郑某某除与张某多次电话联系外,还与另一手机号码多次电话联系,该过程符合郑某某所辩称的其是帮张某购买毒品的特征,且公安机关在抓获郑某某及张某时没有缴获毒资,也没有证据显示郑某某之前曾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
此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郑某某帮张某购买毒品可以得到金钱上或其它方面的好处或利益。
综上,现有证实郑某某向张某贩卖毒品或郑某某为了利益而帮张某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郑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
郑某某明知是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郑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1.0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郑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步步高手机(黑色)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福萍
审判员沈晓晓
审判员彭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嘉成
案号:(2015)北刑二终字第94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1月27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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