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曾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侦查人员因抓捕时机错失第一、二次抓捕,三次引诱毒品交易,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9时许,张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1个,二人约定价格为600元。张厚某到织金县茶店乡大营村曾某租住的房屋内付现金给曾某后,曾某将其带到织金县金龙乡安山村烟草站,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给张厚某。同日12时许,张厚某再次联系曾某购买0.5克海洛因,双方约定价格为350元。同日14时许,二人在金龙乡安山村烟草站见面后,曾某将张厚某带到金龙乡十三公里处,贩卖毒品可疑物1包给张厚某。当天15时许,张厚某又打电话向曾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金龙乡十三公里处交易。被告人曾某前去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用蛋黄色塑料纸包装),依法从其身上搜出黑色手机一部、现金350元(样币),并扣押了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3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3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仅二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三次贩卖毒品给张厚某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通某,4、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贩卖毒品使用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被告人曾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错误;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所提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已予认定,本院不再采纳;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人员因抓捕时机错失第一、二次抓捕,对上诉人该多次贩卖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三次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提高对上诉人的法定量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5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刑初字5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贵川
审判员季琥
审判员吴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徐健
• 案号:(2016)黔05刑终121号
•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5月03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