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贩卖毒品罪起诉书——于上海市长宁区共同犯罪[/标题] [时间]2017-04-2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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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诉刑诉〔2016〕1083号      
 
  
 
被告人兆某岚。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挚 。2016年9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兆某岚经事先联系,与被告人施某挚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贩卖20小包毒品。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兆某岚应约至本市闵行区虹井路39弄门口处,向被告人施某挚及被告人张某某交付毒品20小包,并收取2000元人民币。嗣后,被告人施某挚及被告人张某某按事先预定,至上述小区花园处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20包毒品贩卖予盛某某(另行处理)并收取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施某挚被设伏民警抓获,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兆某岚。 
 
经称重,查获的20小包冰毒重量为15.27克;经鉴定,上述20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兆某岚、被告人施某挚的供述;2、同案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盛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称量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信截屏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施某挚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晓俊 
 
2016年11月25日 
 
附: 
 
1、二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被告,贩卖毒品,上海,共同犯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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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贩卖毒品罪起诉书——于上海市长宁区共同犯罪

2017-04-26 来源:未知 标签:被告,贩卖毒品,上海,共同犯罪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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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诉刑诉〔2016〕1083号      
 
  
 
被告人兆某岚。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挚 。2016年9月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兆某岚经事先联系,与被告人施某挚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贩卖20小包毒品。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兆某岚应约至本市闵行区虹井路39弄门口处,向被告人施某挚及被告人张某某交付毒品20小包,并收取2000元人民币。嗣后,被告人施某挚及被告人张某某按事先预定,至上述小区花园处以每克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20包毒品贩卖予盛某某(另行处理)并收取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施某挚被设伏民警抓获,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兆某岚。 
 
经称重,查获的20小包冰毒重量为15.27克;经鉴定,上述20小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兆某岚、被告人施某挚的供述;2、同案关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盛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称量笔录;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微信截屏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兆某岚、施某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施某挚具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晓俊 
 
2016年11月25日 
 
附: 
 
1、二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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