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1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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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宗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04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7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曾因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2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宗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18时许,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本市新北区**抓获前来欲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宗某某,后根据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从本市新北区**镇**村**号其家中一楼的储物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小包,净重10.38克,从其驾驶的苏D**尼桑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净重1.32克,合计净重1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长春
2017年3月22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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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非法持有,毒品,起诉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