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施某某制造毒品罪起诉书——共同犯罪中部分同案犯在逃,施某某系从犯[/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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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公刑诉〔2016〕55号
被告人施某 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 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清明前,同案人李某某(已起诉)与吴某某(在逃)密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议定由吴某某提供制毒原料,由李某某负责组织技术人员参与制毒,再将制成的毒品交回吴某某贩卖,并以制造毒品的成功率来决定分成比例。2015年4月22日晚,吴某某把制毒原料送到陆丰甲子镇大富豪酒店后,由李某某接头带至甲子镇政坑村养猪场附近一偏僻制毒点卸货,接着,李某某组织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人范某某、李某某(均在逃)等在该窝点制造毒品至23日凌晨,24日晚,施某某再次伙同上述同案人在窝点继续制造毒品至25日凌晨,并将制成的毒品液体运至李某某位于陆丰市甲子镇***********的住处继续进行加工制造。2015年4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家中查获结晶物疑似毒品24.55千克,疑似毒品液体约141千克及制毒工具一批。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疑似毒品经自然风干后分为3个检材送检,净重分别为8100.0g、8000.0g、8450.0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05g/100g、65.53g/100g、66.29g/100g;疑似毒品液体经取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刘玉立
2016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文附送。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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