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福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标题] [时间]2016-10-12[/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兴县樟树。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永兴县樟树。201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湖南老乡陈鹏程(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谈妥向陈鹏程购买毒品。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陈鹏程汇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返还欠款,剩余8000元用于购买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月6日,陈鹏程将装有毒品的包裹通过从湖南郴州开往福州的大巴运到福州汽车北站。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大巴司机电话后,当即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让被告人李某乙到闽运汽车北站代其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取回。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福州闽运汽车北站领取到包裹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包裹内缴获23袋重119.27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重4.5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及《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查获毒品、短信内容的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乙、证人李某对包裹的辨认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立功的情况说明函》,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贩毒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其始终没有持有毒品,属于犯罪未遂,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原审量刑太重。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上诉人李某乙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上诉人李某甲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非法持有毒品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卫民

审判员李浩

审判员李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军


[/内容] [标签]毒品,二审,裁定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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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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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1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二审,裁定书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兴县樟树。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永兴县樟树。201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湖南老乡陈鹏程(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谈妥向陈鹏程购买毒品。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陈鹏程汇款人民币9000元,其中1000元用于返还欠款,剩余8000元用于购买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月6日,陈鹏程将装有毒品的包裹通过从湖南郴州开往福州的大巴运到福州汽车北站。当天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大巴司机电话后,当即联系了被告人李某乙,让被告人李某乙到闽运汽车北站代其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取回。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到福州闽运汽车北站领取到包裹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包裹内缴获23袋重119.27克的甲基苯丙胺、1袋重4.5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省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及《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甲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查获毒品、短信内容的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乙、证人李某对包裹的辨认照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立功的情况说明函》,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被告人李某甲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贩毒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其始终没有持有毒品,属于犯罪未遂,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原审量刑太重。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上诉人李某乙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上诉人李某甲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非法持有毒品属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卫民

审判员李浩

审判员李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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