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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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7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居民。2016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居民。2016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接到吸毒人员文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随即让被告人李某携带冰毒去约定地点与文某交易。李某和文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北环广场XX宾馆门口的树林进行交易时,被高陵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处扣押毒资400元,从文某处扣押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随后民警在马某家中搜出一包(四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并将马某抓获。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文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物净重0.8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马某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物净重5.3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文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重结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马某贩卖6.17克,被告人李某贩卖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年龄较小;2、马某认罪态度好;3、属犯罪引诱,主管恶性小;4、贩毒数量较小,仅有0.87克;5、属犯罪未遂;6、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从其住处缴获毒品5.3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马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17克;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马某提供了他人吸毒的线索,不是犯罪线索,故马某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马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马某属于初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马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穆知懿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西安,贩卖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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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西安,贩卖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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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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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居民。2016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居民。2016年5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正、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接到吸毒人员文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随即让被告人李某携带冰毒去约定地点与文某交易。李某和文某在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北环广场XX宾馆门口的树林进行交易时,被高陵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处扣押毒资400元,从文某处扣押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随后民警在马某家中搜出一包(四小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并将马某抓获。后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文某处扣押白色晶体物净重0.87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马某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物净重5.3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文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重结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告知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马某贩卖6.17克,被告人李某贩卖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年龄较小;2、马某认罪态度好;3、属犯罪引诱,主管恶性小;4、贩毒数量较小,仅有0.87克;5、属犯罪未遂;6、有立功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从其住处缴获毒品5.3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马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17克;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马某提供了他人吸毒的线索,不是犯罪线索,故马某不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马某、李某的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马某属于初犯、本案存在犯罪引诱、马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李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商文博
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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